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96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係以:大法官會議第325號解釋,已確認監察院非民主國家之國會,而監察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律之主管機關,得對違法者處以罰鍰,受罰鍰者均得提起行政救濟,是故監察權之合法行使與否,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並非確論,本件顯非無勝訴之望,鈞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所須釋明之證物與前審相同,故聲請調卷核閱,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理由。
三、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認本案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