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殺人未遂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天佳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見前方有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因自己未戴安全帽又係酒後駕車,故於警方攔查時拒絕停車受檢,並迴轉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見警方已準備收拾物品結束攔檢勤務,便再度於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建國路與中正路口時,為當時在建國路中央分隔島督導攔檢勤務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五組組長丁○○發覺,丁○○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在建國路與中正路口執行攔檢之警員丙○○,要求丙○○立即攔停甲○○,甲○○見前方有警員欲將其攔停,遂立即煞車停止前進,並當場迴轉沿同路慢車道逆向逃逸,同時間在建國路中央分隔島執行勤務之組長丁○○、警員戊○○與善化分局巡官乙○○見狀,旋立即自中央分隔島跑向慢車道路緣欲共同攔停甲○○,詎甲○○明知因員警之攔阻,其逃逸路線已侷限在慢車道路緣處,在可預見騎乘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有可能發生員警遭擦撞受傷之結果,亦無從確定其機車必能安全穿越在前方執勤之員警而能免於擦撞員警發生受傷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縱使執勤員警遭其擦撞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逕自加速朝丁○○、戊○○與乙○○等3人身旁行駛而欲逃逸,於閃過丁○○、戊○○後,即擦撞到乙○○,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致乙○○於距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東向約126公尺處遭擦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逮捕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文書等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時,二度行經該路段,其第一次為警攔查時,拒絕停車受檢,並迴轉逃逸;嗣見警方擬結束勤務時,第二度騎車行經該路段,為警再度攔停時,仍拒絕停車受檢,並再度迴轉沿建國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慢車道路緣,朝執行勤務之員警旁駛去而欲逃離現場時,將在場攔停之善化分局巡官即被害人乙○○擦撞倒地,致乙○○受有前揭身體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場目擊證人善化分局五組組長丁○○、善化分局頭社派出所員警丙○○、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員警戊○○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
7日勘驗筆錄與善化分局96年10月14日路檢相關位置圖、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交通專案勤務路檢表等附卷可佐,被害人乙○○因本件肇事所受身體傷害,亦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三、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公務員受傷,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意在逃離現場,惟其前進路線因員警攔停侷限於路緣,在繼續向前行駛極有可能擦撞執勤員警之情形下,猶執意加速向前,實難解免其致執勤員警發生受傷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惟傷害部分未具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並審酌被告於96年9月21日已因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被警察查獲,有該案件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85號)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4日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法令宣導,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兼衡其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等一切情,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所為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亦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因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未依規定停車受檢,猶騎車加速擦撞執勤員警,無視法令與他人身體法益,其犯罪動機在逃避臨檢,犯後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乙○○原諒,不予追究,有其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
縣善化鎮天佳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0時許,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見前方有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因自己未戴安全帽又係酒後駕車,故於警方攔查時拒絕停車受檢,並迴轉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嗣於當日下午10時30分許,甲○○見警方已準備收拾物品結束攔檢勤務,便再度於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中正路口時,為當時在建國路中央分隔島督導攔檢勤務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五組組長丁○○發覺,丁○○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在建國路與中正路口執行攔檢之警員丙○○,要求丙○○立即攔停甲○○,甲○○見前方有警員欲將其攔停,遂立即煞車停止前進,並當場迴轉沿同路逆向逃逸,同時間在建國路中央分隔島執行勤務之丁○○、戊○○及乙○○見狀,旋立即自中央分隔島跑向路緣欲共同攔停甲○○,然甲○○非但不停車受檢,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如其欲沿建國路路緣騎車躲避攔檢加速逃逸時,因受限於路緣之空間範圍,將會因此危及值勤員警生命之情形下,仍不顧員警當時已以人身擋住其去路要求其攔停受檢,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路緣,向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官及警員丁○○、戊○○與乙○○加速衝撞欲逃逸,而施以強暴脅迫,並於距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東向約126公尺處撞及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而未致死,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第二度行經肇事路段時,該路段近建國路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即交岔路口北面),停放有實施路檢勤務之警方巡邏車一輛,在該據點執行勤務之員警為 陳善貴 、丙○○2人,該警車東側慢車道上有一只三角椎;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即建國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南面路口處,停放另一輛警方巡邏車,執勤員警為 林明宗 、黃青山2人;另在肇事地點對向建國路內側快車道近中央分隔島處亦停放一輛警方巡邏車(車頭朝西),該巡邏車前方內側快車道上停放有斜向排列成西北、東南向之3個反光三角椎,由丁○○、戊○○與乙○○等3人在該據點執行路檢勤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善化分局96年10月14日路檢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有無看見警方於該處實施路檢勤務?當時警方有無開示警示燈?)有的,於另一邊之車道有開示警示巡邏燈」(參見警卷第10頁)、「(你迴轉之後為何不走到對向的快車道往回走,或是迴轉後逆向走向原車道的快車道,而卻走到原車道慢車道的路緣?)因為對向也有警員攔阻,原來車道的快車道上有車子」、「(你迴轉之後走在路緣的慢車道,是否有看到執行警員丁○○等3人在前方攔阻你?)我有看到他們跑過來,因為我迴轉之後,他們才從分隔島跑到慢車道路緣要攔阻我」(原審卷第65頁)等語,對照證人即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見到他迴轉,我就從安全島跑到路邊要將他攔停,警員戊○○跟我一起到路邊攔停這部機車,這部機車看見我們時就越偏向路邊要閃避我們」,證人戊○○偵查中亦結證:「我們組長(指證人丁○○)當時要到路邊去攔停他,我就跟著過去」等語(偵查卷第37、40頁),足見被告對於警方在現場執行路檢勤務,已有明確認識。被告沿建國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見前方建國路與中正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對向車道路口處均有巡邏車與員警攔停,始在原車道迴轉,欲循原車道逆向行駛離去,而因快車道上有其他車輛,遂逆向駛入慢車道。復由現場圖示被告機車刮地痕起迄點位於慢車道路緣處,因認被告迴轉後,因見丁○○、戊○○、乙○○3人已自中央分隔島跑過來到其逆向行駛的慢車道上,為閃避員警攔停始向左偏向路緣行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對於丁○○等3人跑到慢車道的目的是為了要將其攔停,及因員警攔停致其前進之行駛空間已侷限於慢車道近路緣處等情,應知之甚明。
⒉再被告供承:「我看到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我便騎乘機車
折返並逆向行駛逃逸。」、「(你是否逆向行駛逃逸,才會衝撞到本分局員警?)正確。」(警卷第5頁)、「(你是否有減速停下來受檢,還是加速離去?)那時候我緊張,所以只想趕快離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在建國路慢車道迴轉逆向行駛時,意在躲過攔檢,其欲儘速逃離現場之企圖至為明確。
⒊而依善化分局依檢察官96年11月7日勘驗之指示所繪製之9
6年10月14日路檢時各哨點與員警執勤位置圖示(即善化分局96年10月14日路檢相關位置圖),以證人丁○○發現被告機車時所站中央分隔島位置為準,距離其當時發現在慢車道上之被告機車處,直線距離約64公尺,如認被告在該處即迴轉(不計入被告繼續往前行駛之距離),依圖示丁○○等3人所在之中央分隔島距其等嗣後在慢車道攔停被告處約8.5公尺,則被告迴轉後距慢車道上3名員警攔停處之距離,依比例亦應接近60公尺,被告既供承迴轉之後,3名員警才從分隔島跑到慢車道路緣欲攔阻,已見前述,則被告迴轉後逆向行駛於慢車道時,3名員警應已從分隔島跑到慢車道欲攔停被告,如被告有意接受員警攔檢停車,非無足夠煞停空間。又依路檢相關位置圖,3名員警攔停被告之位置,係在慢車道排成一列,丁○○在最西側,戊○○在丁○○東側約6公尺處,乙○○在戊○○東側約5公尺處,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慢車道(即路肩)寬僅3.5公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慢車道路緣0.6公尺,乙○○哨子掉落處距慢車道路緣2.1公尺,與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垂直距離僅0.3公尺,幾近在同一垂直線上,足見被告騎車行近乙○○攔停處時,已接近路緣。參照證人丁○○證述:「這部機車看見我們時就越偏向路邊要閃避我們」「(你攔停過程中該機車有無要剎車現象?)沒有,他反而加速行駛」(偵查卷第37-38頁),證人丙○○證述:「(你看見乙○○要攔檢該機車時,該機車有無要剎車跡象?)沒有,他一直往路邊偏要閃避。」、「(從該機車迴轉到乙○○攔檢的距離,是否足夠讓該機車停下?)應該停不下來,因為他一直猛催油門」(偵查卷第39頁),復由現場圖示,被告機車刮地痕長達15公尺,自刮地痕起點至機車倒地處之距離合計有17.6公尺,地面無煞車痕,而依證人丙○○所見「我只看見乙○○被撞飛」(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告擦撞乙○○時,是處於猛加油門之高速行駛狀態無訛。
⒋惟被告高速駛離現場之行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二次發現他是因為準備要做路檢結束收勤,我是現場指揮官,要下達命命,發現他又騎機車,沒有經過路檢點,他從原來來的方向,走建國路由東往西行行駛,我請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的同事丙○○攔查他,他看到警察攔查他,他馬上迴轉走路肩,我看到他迴轉的時候,馬上通過安全島準備攔查他,我旁邊有戊○○跟著我過去,我們攔查不到,他從我跟檳榔攤中間的路衝過去,衝過去時我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以為他被我嚇到跌倒,我不知道他是撞到 呂巡官 。…(是否記得當時你跟戊○○過來,你們站的位置,是站一直線嗎?)他站在我旁邊。…(你是否有在檢察官時說「被告機車看到我們時,就越偏向路邊要閃避我們,我沒有攔到」?)有。(當時被告機車是直接往你們所站的位置衝撞,還是往其他方向閃?)依我判斷他是要閃,但我不知道他的意思,如果要撞我,就直接撞上我了。(當時是你主動跳開,還是被告的車從你的前面閃過去?)我沒有閃。(是被告的車從你前面閃過去?)是。…(按照路檢相關位置圖,你跟戊○○、乙○○位置是呈東西向一直線站立,為何你與戊○○沒有撞傷,最後面的乙○○會被撞傷?)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只知道戊○○跟我一起過來,怎麼會撞到乙○○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碰的一聲,我以為是機車爆炸,因為有塵土煙霧揚起,人有跌倒,但不知道他撞到人。(是否記得你攔停被告所站的位置離路緣有幾米寬?)應該一米左右,確切數據我不清楚,在我與檳榔攤鐵捲門之間機車可以過去。(檳榔攤到你的位置距離約一米,騎機車是可以過去的?)是的。…(你說被告是從你跟檳榔攤中間一公尺之內過去,你認為那是閃避嗎?)他從我的前面衝過去,應該不是閃躲,應該是穿越過去。(為何在檢察官時說這部機車看見我們時,就越偏向路邊要閃避?)我看過他過來,我說他閃,那是口頭上說詞,我們作勢要攔他,他就從前面閃過,這是我表達事實陳述用語。」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有幾人去攔被告?)被告折回來有3個人,有丁○○、我、乙○○。(當時你們站的位置如何?)站的位置是張組長在我前面,我是第二,乙○○我就沒有看到,因為他從後面走過來,我沒有看到他走過來,我不知道他從後面走過來。…(被告騎機車是往你們所站的位置衝撞,還是怎麼騎?)我要攔他,他從我前面騎過去,不是直接從身上撞。」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雖係加速欲逃離現場,然因攔查警員所站位置與路緣尚有約一公尺之寬度,機車可穿越而過,故被告乃騎乘機車穿越丁○○、戊○○身邊而過,其僅欲逃離現場而無殺人之故意甚明。
⒌況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時你們在建國路上
攔停的位置如何?)被告從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為前面有警方攔檢,他就逆向行駛回來,我們從攔檢點過來攔停的位置,丁○○站在第一位,然後是戊○○站較中間,我是站比較後面。(你們是站一直線嗎?)很難講是一直線,因為我們要站在眼睛看得到的地方,位置接近,應該不會站的很直。…(你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被告方向,有看見被告如何騎來嗎?)之前他從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騎,因為前面有攔檢,他就逆向騎回來,所以我們可以看到被告騎的位置。…(被告是往你們身上衝撞嗎?他如何通過?)我不能很明確說如何被他撞擊,因為時間是一剎那,很快,也有可能他操作不穩,我們的方向是可以看見被告騎的方向。(你被撞時,是站著被撞還是行進間被撞?)是站著被撞,那時並沒有行進。…(你被撞到第一個部位是哪裡?)幾乎是左邊大腿小腿的部位,撞飛之後掉下來才是頭部受傷。(側面被撞還是正面被撞?)右邊傷比較少,應該是左邊被撞,不是正面。(為何你會被撞到,前面丁○○、戊○○沒有被撞到?)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3個人看著車輛,一剎那就被撞到。…(你跑到定點多久後被撞到?)時間沒有很長,印象中我們拿指揮棒攔停的動作之後,不到幾秒鐘,約是三到五秒就被撞到了。」等語,而乙○○於被撞傷前,其既能眼見被告機車之行向,惟其並無閃避之動作,顯見被告極可能係因急切逃離現場而駕駛技術欠佳致擦撞乙○○之側面而致乙○○受傷,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尚堪採信。
⒍綜上,本件被告雖因欲逃避員警攔查而駕駛機車高速逃逸
,惟被告與員警乙○○並無任何仇隙、糾紛,僅係為逃避警方酒測而駕車逃逸,其於逃逸的過程中雖致員警乙○○受傷,然其既為躲避員警攔檢施以酒測,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動機;又被告於逃逸的過程中,係先穿越證人丁○○、戊○○身旁,丁○○、戊○○並未有閃避之行為,倘被告有殺人意圖,被告應毫不避讓的往丁○○、戊○○衝撞,而丁○○、戊○○亦應有閃避之行為始合理,惟證人丁○○、戊○○均證稱其並未閃避,益見被告之目的僅在逃離現場,其顯然缺乏殺人之故意,亦無縱讓執勤員警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未必故意。是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