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上訴人與其弟 陳永富 共有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各1/2)於民國79年即有出租情事,當時因未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故每年均依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申報租賃所得。至83年間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通知應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上訴人即依該處通知辦理營業登記設籍課稅,並經該處核定為小店戶免用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在案。㈡系爭房屋之出租,亦由上訴人與陳永富共同經營,並無將財產借予他人之情形,又系爭房屋出租,既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自無規避稅負情事。㈢系爭房屋係出租供「陳永富」商號營業使用,依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810824816號函釋,借屋與合夥事業使用應減除自用部分設算租賃收入,減除「陳永富」商號之出資比例後,並無剩餘房屋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亦不得再設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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