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對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不爭執。惟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撤銷原裁定罰緩部份,誠難信服。
(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有關一事不二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處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者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綜上,處罰機關,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在異議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②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①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③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④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就同類案情,亦同本裁定見解,有該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從而緩起訴處分,將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之不利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緩處分。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經警查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依法舉發,並移送刑事檢察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三萬元(見原審卷第六頁),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一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基金會之帳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又緩起訴期間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嘉義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匯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嗣受處分人上開同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是受處分人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繳交三萬元,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撤銷,就同一行為,又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仍以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可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抗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