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規定之但書例外原則,僅規定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等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原判決限縮其適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林均鴻 及 林有騰 2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14,800元,係因上訴人之配偶之戶籍雖在雲林縣斗六市,惟其生活、工作均在西螺鎮,與上該親屬共同生活,上訴人列報上該親屬之免稅額,完全符合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