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其妻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十月,且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員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命其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竟於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拿刀殺死妳……」等語,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為一件漁網的事情發生爭執,但未說要拿刀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長期個性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持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調查屬實,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保護令予告訴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派員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宣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並加以告誡,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放在住處附近之漁網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放置地點是否妥適等細節發生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復有原審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曾以「要拿刀殺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他於何時?何地說要拿刀殺你?當時有無目擊者在場?)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宅內,他親自說他要進廚房拿菜刀殺我,我一聽到就立刻打電話報警處理,家裡只有我們沒有其他人在。」、「(為何今天他要拿刀殺你?)因為他的漁網壞掉,我拿到旁邊放好,不知為何原因他看到後就說要拿刀殺我。」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就被告何以口出恐嚇言詞之緣由及發生情形,表示係因被告漁網壞掉,告訴人拿到旁邊放好,不知何原因被告看到後,說要進廚房拿刀殺告訴人。然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今年這次什麼情形?)拿刀說要殺死我。」、「(什麼地方跟你這樣說?)他有一個漁網都丟在我種菜的地方……,我把他的漁網拿到走廊下面的籃子放著,他又拿回我種菜的地方放,……,我又把漁網拿去籃子放,這樣總共三次,最後他拿漁網把我種的菜破壞掉,要殺我,叫我去叫警察來抓他……」、「(當時家中有何人?)小孩都去田裡,只有我和被告,他說一定要殺死我……」、「(你先生說要拿刀殺你,是在什麼地方跟你講的?)家中看電視那間客廳。」、「(被告這樣對你說手上有無拿刀?)沒有,正要去拿,要去拿的時候我就跑了,不然會被殺死……」、「(為何說正要去拿刀而已?)被告說要去拿刀殺死我,我就跑了。」、「(有無看到被告要去哪裡拿?)被告房間都有一把刀,……」、「(有無看到被告去哪裡拿刀子?)房間床下。」、「(你有無看到?)有。……」、「(你不是說他說要拿刀殺你你就跑掉?)被告說完之後就爬上去房間,他之前都去房間拿刀殺我二兒子,刀子很長。」、「(你們的廚房在一樓或是二樓?)一樓。」、「(你在警局為何說被告要進去廚房拿菜刀殺你?)可能被告上樓去房間拿刀的時候,刀子放在什麼地方忘記找不到,還要去廚房找,我人在外面窗戶有看到。」「(你剛剛不是說你先生要上樓的時候你就跑掉?)我在家旁邊巷子而已,廚房有窗戶,看我先生還有沒有出來,有出來就要找人救命。」、「(這次為何你先稱說要拿刀殺你?)因為我把漁網位置移動..」、「(漁網如何移動?)被告本來放在我的菜上面,我把漁網放到一個裝柳丁的籃子,被告放漁網在我的菜上面這樣我沒有辦法去澆水,菜會死掉,被告為何不放在涼亭或是放在籃子裡面。」、「(你先生說要拿刀殺你之前有無說什麼?)沒有,只說一定要殺死我。」、「(你先生看到你就說要拿刀殺死你,都沒有說其他?)有,本來我跟被告說漁網是你的垃圾車來就要拿去丟掉,他說漁網不是他的,我說別人的漁網不會在這邊,這附近只有被告在釣魚,沒有其他人有在釣魚。」、「(被告說要拿刀殺死你之前,被告如何跟你講?)被告都說漁網不是他的,我說你的漁網就要拿去丟掉,被告又把漁網拿去我種菜的地方,我又把漁網拿去涼亭那邊籃子放,被告就要殺我。」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被害人指被告對其言詞恐嚇之原因,乃因其與被告就住處附近放置漁網究竟是否被告所有,及其移動漁網位置等事,二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並就其所見被告去何處拿刀,是否拿到刀等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個性不合,長期互有齟齬,二人間存有無法妥協之歧見,被告因不堪告訴人言語相激,曾持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一節,亦為原審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一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認定屬實,是告訴人並非全然無辜之被害人,被告亦非全然無由之加害人,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理性或有暴力傾向之人,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漁網壞掉,其將之拿到旁邊放好」果若屬實,顯然其已先對被告釋出善意,被告與告訴人結髮已逾數十載,二人育有三子,難謂毫無感情,依上所述,被告又非毫無理性或有暴力傾向之人,焉有在告訴人已先釋出善意,將壞掉漁網放置旁邊時,會「不知為何原因」看到後就說要拿刀殺告訴人之理,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顯然悖離常情,委不可採。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其所種蔬菜上放置漁網,其認被告有意破壞所種蔬菜,為圖報復將漁網放在屋前涼亭籃子上,被告爭執該漁網並非其所有,又放回原位,前後三次,二人因之發生爭吵等情,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天上午責罵其只會喝酒工作都不做,並唸到漁網去,把漁網放在被告工作服上,被告爭執該魚網並非其所有,而將漁網拿走,告訴人又將漁網撿回放了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大致相符,較為可信,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曾經發生爭執,且是告訴人先行挑起爭端,告訴人卻於警詢時刻意隱瞞二人爭執之原委,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被告控制其二人結婚以來所賺得財產,不願將財產分配予告訴人,雙方離婚亦無所謂,但需分配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反面),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之動機尚非單純。再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說要進廚房拿菜刀殺告訴人云云,僅敘及被告以口頭為恐嚇言詞,但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為恐嚇言詞時,正要去房間拿刀,在廚房窗外看見被告去房間床下拿刀,可能去房間拿時找不到,還要去廚房找云云,指證被告除言詞恐嚇外,更有欲實際行動,找尋刀械之行為,前後證述尚有未合,益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蓄意渲染被告之惡性及誇大經過情節。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訴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一情,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本件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五、從而原審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可指,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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