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03號聲請人瑞士商紅牛公司代表人曼夫瑞德霍克
丹尼巴爾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或聲請人為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請求救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查原判決為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且聲請人復係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其對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說明,為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