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經發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假釋出獄。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故上訴人因係假釋中再犯,應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顯屬不當。㈡原判決援引證人 黃俊瑋 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但其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時,已改稱係因記憶錯誤,始供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按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時,已隔一年有餘,記憶難免有誤,應以證人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㈢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並未經警查扣任何贓證物品,上訴人若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係人贓俱獲,原審徒憑證人黃俊瑋之供述為唯一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黃俊瑋於警察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述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俊瑋之犯行,及說明黃俊瑋於事後翻異前供,諉稱係因記憶錯誤,始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之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㈠依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乃於五年內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又犯本件之罪,自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原審因論以累犯,於法即無不合。㈡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黃俊瑋前後所供,雖不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已說明其取捨意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上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應以證人其後之供述為可採,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人之記憶,每因時隔日久而逐漸淡忘,茲上訴意旨亦指本件發生迄至原審八十八年審理時,已隔一年有餘,記憶難免誤差,竟又謂應以證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非惟前後矛盾,抑與經驗法則有違。㈢本件雖未查獲贓證物品,但上訴人於警訊時已坦認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瑋之犯行(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核與黃俊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上訴人之自白,既已有黃俊瑋之證言資為補強證據(二者互相補強),原審予以採信,於證據法則自無相悖。況依前述,原判決亦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黃俊瑋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斷,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嫌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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