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妤
胡東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妤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東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改為「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8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佩妤、被告胡東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胡東貴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所持有之搖頭丸(MDMA)係被告陳佩妤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交付予他保管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 沈柏臣 亦稱:被告胡東貴於員警搜索其營業用自小客車並搜出扣案之搖頭丸時,即向員警表示該搖頭丸係被告陳佩妤交付予其保管等語,有本院108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陳佩妤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堪認被告胡東貴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被告胡東貴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顆(檢驗前淨重0.3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1.│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檢驗前淨重0.314公克│││1顆│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09號被告陳佩妤
胡東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妤、胡東貴均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陳佩妤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柏漢 」之成年人購入含搖頭丸成分之橘色碇劑1顆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07年9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2住處,將上開搖頭丸交付胡東貴保管,胡東貴明知陳佩妤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搖頭丸放置其駕駛營業用TDE-5575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而與陳佩妤共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胡東貴駕駛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水堤汽車旅館門口,因另涉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搖頭丸1顆(送驗淨重0.314公克,驗餘淨重0.2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妤、胡東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苡媗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足證,並有橘色錠劑1顆扣案可佐。扣案橘色錠劑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MA)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妤、胡東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搖頭丸成分之碇劑1顆(送驗淨重0.314公克,驗餘淨重0.22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東貴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18.8公克)及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
0.7公克);被告陳佩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18.8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36公克,驗餘淨重0.621公
克)係證人林苡媗所有交付被告胡東貴保管,業據被告陳佩妤、胡東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苡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惟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分,惟所持有之數量未超過20公克,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胡東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扣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6.785公克,驗餘淨重15.725公
克),係被告陳佩妤所有交付被告胡東貴保管,業據被告陳佩妤、胡東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苡媗於警詢之供述相符,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惟所持有之數量未超過20公克,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綜合上述,自難僅以自被告胡東貴處扣得該白色粉末及被告
陳佩妤之咖啡包等情事而認被告2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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