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債務人 嚴慧如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5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3,8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年終獎金約為27,000元等情
,有麗得瓏機械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侅_查債務人之母已高齡75歲,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
,而債務人陳報每月與兩名兄長分擔後支出之扶養費為2,00
0元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7601794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71335740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已釋明每月僅需支出扶養費2,000元。
?坅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且前開金額不包含勞健保費用。查債務人陳報必要生活費14,866元,勞健保費1,961元與扶養費2,000元,依前開說明,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18,827元後,剩餘8,173元,另年終獎金願提出24,300元清償,加計保單解約金169,639元分72期清償,核算其每期清償金額應為12,554元【計算式:每月餘額8,173+(年終獎金24,300÷12個月)+(保單解約金169,639÷72期)=12,554】,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903,888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169,63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國壽字第107012015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598號函等附卷足憑,故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9,63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734,256元【計算式:(每月餘額8,173×72)+(年終獎金2,025×72)=734,256】,加計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169,639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813,505元【計算式:(734,256+169,639)×9/10=813,505】,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為903,888元,已逾前開數額813,505元,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69,639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8,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451,848元【計算式:18,827×24=451,848】,扣除後剩餘196,152元【計算式:648,000-451,848=196,152】。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903,888元,均顯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有失公允,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加計清算價值後,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54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465,16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903,888元。││4、清償成數:13.9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有限責任│1,632,693│25.25%│3,170│228,240│││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二│星展(台│2,229,951│34.49%│4,330│311,760│││灣)商業│││││││銀行│││││├──┼────┼─────┼────┼────────┼──────┤│三│凱基商業│2,602,522│40.26%│5,054│363,888│││銀行│││││├──┴────┼─────┼────┼────────┼──────┤│合計│6,465,166│100%│12,554│903,88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