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改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輝隆犯罪行為係自106年8、9月間某日,委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改造電表時起,接續實行至106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終了時既均在上開電業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四、查被告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陳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6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係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改造並倒撥電表指數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繳清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已據告訴代理人 陳錦岳 陳明 在卷,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施用詐術,因此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並酌以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年齡、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境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斟酌被告年齡及家庭生活狀況,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1.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繳清台電公司所追償之上開電費,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只,係屬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98號被告陳輝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隆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8、9月間,將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電表封印破壞,以倒撥電表指數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顯示用電量及電費減少,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警員於106年12月26日稽查時查獲。計取得電度數1萬2626度(電費新臺幣5萬2928元)。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輝隆之供述。
(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課長陳錦岳之證述。
(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被告有使用電力之權利,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未合,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