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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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滄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滄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滄海與 陳頌仁 係20多年之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陳頌仁佯稱:其有2個投資管道,其一係透過投資義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新建推案,其二係將資金交與1位代書阿姨出借他人以賺取利息,每個投資管道每年都可賺取至少年息16%之利潤云云,致陳頌仁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與曾滄海,起初曾滄海尚有佯裝給付利潤,惟自106年1月間起,即未再支付利潤,陳頌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頌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滄海雖坦承:保證每年至少可賺年息16%之利潤邀約告訴人陳頌仁投資,並陸續收到其交付之投資款項總金額約560多萬元,有向陳頌仁告知資金交給一個代書阿姨,104年3月20日曾以已投資 蔡政良 為由要約陳頌仁加碼投資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陸續在105年6、7月到12月都有匯款5萬元利息給他,不足的每半年算一次,當初約定一個月利息10萬,每個月先拿5萬,其餘不足120萬的部分,一年當中拆為當年9月及次年1月把差的60萬補給他;我當初不是有意要騙他投資,我有講不管我投資什麼,你只要相信我,當下兩造也是同意,並沒有指向哪一方面投資,因為我自己錯誤行為,沒有把真正的錢投資在房地產,而把這些錢用到一個利息比較高的,去回補陳頌仁的利息,這是我唯一犯下的大錯」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滄海於106年8月16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有以投資不動產買賣獲利之方法,邀陳頌仁投資,他陸續交付715萬元,之後有以獲利10%結清給他,目前剩565萬投資款未付。我真的有去投資不動產買賣,原本我跟義鼎不動產公司老闆構想,要將新建推案讓出一定比例之股份予人加入投資,只是後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後來告訴人投資款沒有用在這部分,我也有在電話中告知陳頌仁,後來有一部份投資款用在代書阿姨,另一部份用在票貼,就是以支票換現金,從中獲取利息差額,我有跟陳頌仁說我用我的錢去票貼賺取利潤。目前我沒有辦法提供代書阿姨是誰及姓名住址,我覺得不需要公布這些被投資人的資料」(見3033號他卷第44頁),107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義鼎不動產公司老闆是蔡政良,當初我與蔡政良投資他代銷物件的事」(見5號偵續卷第35頁),嗣於107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供稱:「蔡政良應該是101年投資我的,第一次投資金額36萬,第二次投資金額18萬,蔡政良曾經希望我努力存錢,有機會可以投資不動產,我有找過蔡政良投資不動產。我並不是一開始就是要欺騙陳頌仁,我以為自己很厲害,外面收的借款利息當中的收入可以補進對於陳頌仁每年的投資,可以平衡」云云(見5號偵續卷第53頁)。
(二)經查被告辯稱之上情遭證人蔡政良完全否認,107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結證稱:「我沒有與曾滄海洽談過投資事宜,我認識曾滄海,他是我國中同學,我跟他平常沒有聯絡,上次見面是7、8個月前,他來我公司找我想要來我公司上班,但我沒有答應。曾滄海沒有找我投資不動產」等語(見5號調偵續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義鼎公司是我個人所經營。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與代銷。關於這間公司,我沒有跟曾滄海合作,也沒有委託曾滄海來對外吸收投資款來投資義鼎公司。我們是單純賣房子的,他不用跟我們合作」等語(見院卷第159至16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頌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跟我是20幾年前專科學校同學,103年他建議我投資一個建案,每年固定可以獲利。他說除建案投資外,還有一位代書阿姨,很信任、很疼他,是做轉二胎的獲利。他提到新建推案時有提到義鼎公司,因為被告太太當時也在那家公司當銷售員。所以我就慢慢信任他,我一直持續請他將代書阿姨那邊陸續投資的資金,希望給我明細表,可是他一直推掉,直到事情爆發。我都是每年7月、12月,依照我投資的金額,拿16至20%不等。當初他說可以拿回紅利16%至20%。我投資給被告是565萬元,投資的時間是在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20日。我不認為是合夥,我是投資被告。我知道投資會有虧損,但重點是他都不承認放高利貸,獲利被倒錢。我的錢都是貸款來的,到現在都自己辛苦繳款,更氣憤是我曾經要拿房子貸款時,房子在我兒子名下,他還要我8歲兒子去簽地下貸款的錢。被告一開始如告訴我要去做高利貸、票貼,我不可能投資。這是我貸款出來的風險」等語(見院卷第62至80頁)
(四)綜上,被告並無任何投資義鼎公司之事實,卻以此為由作為詐騙之手法,騙取告訴人陸續出資;至於轉投資代書阿姨之部分,若屬實在,顯為對被告極其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核其所言實無法採信。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曾滄海106年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提出之匯入告訴人帳戶之利息、收益、報酬等匯款相關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所提出帳目及銀行帳戶整理、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862號函(見3033號偵卷第4至15頁、調偵1049卷第11至80頁、調偵續5卷第39至41、45頁、院卷第89、95、99至118頁)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對告訴人以前述不實言語接續詐欺取財,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數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化療中,無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共同照顧,與父母親、前妻及小孩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詐欺所得為565萬元,前已返還匯入2,133,600元至告訴人帳戶,另分別於103年12月及104年2月9日交付163,800、150,000元予陳頌仁,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同意扣除(見院卷第170至171頁、179至18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帳目及銀行帳戶整理、被告提出之投資年度報表(見調偵續5卷第45頁、院卷第189頁),故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3,202,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