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營偵字第52號),嗣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宜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宜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刪除「洗錢」、「 陳曉鈴 」更正為「 陳曉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一次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昱 妡、 高振興劉姝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3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告訴人劉姝卉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稱其尚未拿到有關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收取到報酬,故本院認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資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⒈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⒉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⒊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及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視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
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負擔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被告謝宜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7(94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宜君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0時55分,在臺南市山上區南州337之3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興惠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鈴」指定之「 黃劍鋒 」收受使用。嗣「陳曉鈴」、「黃劍鋒」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謝宜君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日18時6分,佯以RUBY午茶客服人員稱網站遭
駭客入侵,致一般客戶變為批發商需一次訂購10筆相同訂單,需解除與銀行的保密條款始能刪除訂單,使 陳昱妡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銀行代號、轉入帳戶與金額,於同日18時45分、18時47分分別以網路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謝宜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0月2日11時30分,佯以友人 百虹阿得 稱急需款項兌
付支票款,使高振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4分託配偶 賴雅潔 在臺灣新光銀行南崁分行匯款5萬元至謝宜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昱妡、高振興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宜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寄予上開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只須提供存摺與提款卡就能與該公司配合業務,1本帳戶最多配合6個月,1個月薪水是3萬元,分3期領取,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伊想趁年輕多賺點錢,就沒想那麼多而將帳戶寄予對方,伊提供給對方4本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昱妡、被害人高振興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
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昱妡、被害人高振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所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係為兼職
打工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曉鈴」Line對話紀錄,「陳詩韓」明確向被告表示:「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的」,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免費向金融業者申辦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高價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被告為一成年之人,曾擔任麵包店店員、科技業作業員,非無社會經驗,豈有可能相信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按月不勞而獲,憑白獲取高額報酬之理?㈢三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1個帳戶1個月的薪水是3萬、1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1期是10天、就是說你每10天1個帳戶就可以領取10000的薪水了」等語,衡諸一般人民之薪資收入,該投注站所提供之報酬顯然過高,依被告已成年、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益徵被告已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曉鈴」,有可能違法而淪為犯罪或洗錢工具,仍受高額報酬之利誘致同意出租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使用,是被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末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倘被告
主觀認知對方為線上博彩業者,衡情應有違法之認識,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使用,當知可能被作為非法洗錢之用,猶率爾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之人,是被告應有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2號被告謝宜君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94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併與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宜君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0時55分,在臺南市山上區南州337之3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興惠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鈴」指定之「黃劍鋒」收受使用。嗣「陳曉鈴」、「黃劍鋒」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謝宜君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0日21時9分,佯以友人「美鳳」稱急需款項,使劉姝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日15時30分、15時32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謝宜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姝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劉姝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姝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宜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本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乃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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