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羿 澄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偉 詳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 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7號、109年度偵字第9015、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羿澄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盧偉詳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盧偉詳、林羿澄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1-氯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1-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林羿澄積欠盧偉詳債務,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盧偉詳於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海門市」,將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購入之如附表所示混合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混合型第三級毒品可可包1包交由林羿澄尋找買家,並約定每包400元作為林羿澄售出後支付盧偉詳之金額(即盧偉詳每包賺取50元,若賣得更高價格,差價部分則由林羿澄賺取),林羿澄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羿」於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聊天室群組「李老師雙北教室(120)」刊登販售上開混合型毒品之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林羿澄聯繫,假意向林羿澄洽購毒品,雙方議妥由林羿澄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混合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混合型第三級毒品可可包1包(前揭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重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林羿澄即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林羿澄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混合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混合型第三級毒品可可包1包並欲收取價金時,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羿澄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果汁包19包、編號2所示之可可包1包,及林羿澄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羿澄、盧偉詳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47號卷第26至30、89至
93、185至189頁,偵字第9756號卷第12至16頁,他字卷第16
1、163頁,原審卷第64、65、120頁,本院卷第192、210、264頁),並有被告2人間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被告林羿澄於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所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截圖、被告林羿澄與員警使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47號卷第11、12、39至41、59、61至63、65至67、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果汁包、可可包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果汁包19包、可可包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果汁包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就附表編號2所示可可包部分,則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80046899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7747號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等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林羿澄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況被告林羿澄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買家出售如附表所示毒品混合包共20包,收取8,000元,而被告盧偉詳之成本價是每包350元,中間的差價則為被告盧偉詳取得等語,核與被告盧偉詳所述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成本及售價等情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可可包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另增列第9條第3項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另增列:「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足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顯不利於被告。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員因瀏覽被告林羿澄於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聊天室群組內所發布之販毒訊息,進而喬裝為買家與被告林羿澄聯繫,雙方議妥交易內容及時間、地點,並依約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混合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9包、混合型第三級毒品可可包1包前往交易地點,後為警查獲等節,業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僅因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㈢核被告盧偉詳、林羿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
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林羿澄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偉詳,員
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盧偉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9日 士檢家來 108偵7747字第1099050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9301789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林羿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再遞減之。
⑵另就被告盧偉詳部分,其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陳啟華 」,
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相關事證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被告盧偉詳之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本件被告2人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告林羿澄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等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盧偉詳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其等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羿澄、盧偉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羿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之結果,最多得減至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減輕1/2為有期徒刑3年6月,遞減輕1/2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減輕2/3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認僅得減至10月又15日(見原判決第8頁第25行),即有違誤。
㈡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林羿澄係因積欠被告盧偉詳債務,應被告盧偉詳要求始共同販賣毒品以抵償債務,尚非被告林羿澄主動起意販賣毒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被告盧偉詳,堪認被告林羿澄確有悔悟之心及積極面對所為犯行之態度,則原審誤以被告林羿澄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對被告林羿澄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自屬過重。又被告盧偉詳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犯後隨即提供毒品來源為「陳啟華」供檢警追查,並經警對「陳啟華」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9301789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雖警方偵查後因未掌握犯罪證據,查無相關販毒事證,惟被告盧偉詳積極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之態度,仍值肯定,再參以被告盧偉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可可包共計20包,數量尚非甚多,其內所含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僅約3.07公克,依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形、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辦案之態度,則原審量處被告盧偉詳有期徒刑2年2月,容有過重之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㈢被告林羿澄、盧偉詳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惟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混合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可可包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盧偉詳犯後供述其毒品來源供警方追查,雖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未掌握犯罪事證,仍堪認被告盧偉詳已積極協助警方追緝上手之配合態度,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尚非至鉅、被告2人所為並未造成實害,且未獲取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林羿澄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待產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盧偉詳於本院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歲及6個月之子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盧偉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上游,堪認其犯後已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盧偉詳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盧偉詳自陳其已婚,現有3歲及6個月子女,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66頁)。本院綜合上情,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盧偉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盧偉詳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盧偉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盧偉詳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㈢再查,被告林羿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湖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林羿澄既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要件或前提,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林羿澄持以使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販毒交易所用之工具,為供被告林羿澄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羿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物編號驗前總淨重鑑定結果推估毒品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備考1果汁包19包(紅色包裝、LV圖樣)1至1925.1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2%3.0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取0.88公克鑑定用罄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2可可包1包(白色包裝、烏賊圖樣)206.3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06公克取2.01公克鑑定用罄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