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俊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38號、第4675號、第4685號、第4855號、第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俊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玖佰陸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涂俊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涂俊煒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早上
5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電桿六竹幹3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蜜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在涂俊煒前方,涂俊煒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吳蜜茹騎乘之機車,致吳蜜茹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左大腿右腳瘀傷等傷害。詎涂俊煒明知吳蜜茹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對吳蜜茹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吳蜜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涂俊煒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明知其無支付油資及付款之真意及資力,仍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神農加油站,向站內加油員 陳廷沅 告以加滿95無鉛汽油乙事,使陳廷沅誤信其有支付意願,而陷於錯誤,將汽油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至加滿,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960元。加油員陳廷沅甫加油完畢並將油箱蓋蓋上,欲向涂俊煒收錢之際,涂俊煒旋即逕自發動車輛駛離現場,因而詐得上開加滿價值96
0元之95無鉛汽油。
四、案經吳蜜茹、 尤政建 、 李官達 、潘皓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俊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蜜茹、被害人陳廷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0101卷第21至25、31至37頁;警4400卷第11至16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400卷第5、23至25、27、37至49頁;警0101卷第57-61、101、111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雖未曾考領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538卷第41頁),然依其年齡、智識、經驗,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4400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吳蜜茹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4400卷第35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蜜茹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吳蜜茹雖稱本件車禍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然依本件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追撞告訴人吳蜜茹係有過失,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衝撞告訴人吳蜜茹,告訴人吳蜜茹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前開見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偵5538卷第41頁),則被告既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蜜茹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撞傷告訴人吳蜜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肇事後,駕車離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其
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蜜茹無端受有前述傷害。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詢問告訴人吳蜜茹傷勢,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吳蜜茹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另為圖不法利益,佯以要付款加油方式,致被害人陳廷沅誤信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為其加油,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附表編號1至2、4、事實欄二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均諭知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同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3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3000元、如事實欄三所示詐得價值960元之95無鉛汽油,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機車,分別業經告訴人李官達、尤政建、潘皓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均無庸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NIKE牌外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記者證、海峽兩岸會員證、捷運卡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財物│證據│宣告刑及沒收│├───┼───┼────────────────┼──────────┼───────────┤│1│李官達│於106年7月19日早上9時42分許,│1.李官達警詢證述(警│涂俊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即原│(提起│在屏東縣○○鎮○○路○○號即 堀江生 │0800卷第13至14頁)│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告訴)│活網前,見李官達所有,停放在該處│2.職務報告(警0800卷│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一之㈡││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引│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擎後騎乘離開現場,並將李官達所有│警0800卷第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現│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1張、│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未扣案之犯罪││││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商│警0800卷第35頁)│││││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融卡1張)、NIKE牌外套1件竊取得│(警0800卷第39至95│││││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頁)│││││丟棄在高屏大橋下無法尋獲,嗣後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在屏東縣00000○○○鎮○○路○○號前。│││├───┼───┼────────────────┼──────────┼───────────┤│2│潘皓祥│於106年10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1.潘皓祥警詢證述(警│涂俊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即原│(提起│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檳│0101卷第97至99頁)│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告訴)│榔攤前,見潘皓祥所有,停放在該處│2.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面翻拍照片(警0101│。││一之㈠││之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引│卷第45至53、73至93│││)││擎後騎乘離開現場,嗣後將該機車(│頁)│││││已發還)棄置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西│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街70號外空地。│7年4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涉嫌││││││人涂俊煒DNA-STR型││││││別相符)(警0101卷││││││65至69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01││││││01卷第95頁)││├───┼───┼────────────────┼──────────┼───────────┤│3│ 許綾芳 │於106年10月20日早上8時前之某時│1.許綾芳警詢證述(警│涂俊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許,見許綾芳所居住之高雄市橋頭區│7600卷第7至8頁│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仕元路右邊巷18號之住處窗戶未上鎖│)│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竟開啟後門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得現金壹萬參仟元沒收,││││,攀爬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7年1月5日高市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取許綾芳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皮夾│刑鑑字第00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含現金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0號鑑定書(與涉嫌│價額。││││、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記者證、海│人涂俊煒DNA-STR型│││││峽兩岸會員證、捷運卡)得手後離開│別相符(警7600卷第│││││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7至8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旁水溝│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內。│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7600卷第11至15││││││頁)││││││4.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7600卷第17至35頁)││├───┼───┼────────────────┼──────────┼───────────┤│4│尤政建│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48分許,│1.尤政建警詢證述(警│涂俊煒犯竊盜罪,處有期│││(提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前,│6200卷第7至8頁)│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告訴)│見尤政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熄火,竟│警6200卷第9頁)│。││││徒手發動該車引擎後駛離現場,嗣後│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將該車(已發還)棄置在高雄市林園│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發││○○○區○○路陸戰隊99旅營站停車場。│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6200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