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8號
107年度易字第870號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仙進
郝進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2778號、第472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
185號、第186號、第187號、第1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49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493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仙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郝進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如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郝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郝進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王仙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王仙進、郝進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載之方式,共同竊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因 林世川李長青徐啟 評、 林清 玉、 王金 湶、 張慶 賢、 吳誌崇施佳欣梁文賢王董 秋香郭偉農郭憲奇洪仕軒林義鴻張展銘李錦惠陳枝 雀、 簡孝參 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郭憲奇);於106年12月16日因盤查緝獲王仙進,並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梁文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王董秋香 );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發電機1台、切割機2台、電動鑽孔機1台(已發還李長青);於107年1月4日因另案緝獲王仙進,在高雄市○○區○○里○○0○00號旁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農耕機1台(已發還 徐啟評 )。警方於106年10月30日通知郝進華到案說明,在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5所示之電鑽(含電池2顆)1組(已發還吳誌崇)。又經警於107年4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鐵1堆(已發還李錦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郝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6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路旁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17日11時,在屏東縣○○鄉○○路段對郝進華進行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林世川、李長青、徐啟評、 林清玉王金湶張慶賢 、吳誌崇、施佳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施佳欣、張展銘、李錦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 陳枝雀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仙進、郝進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仙進、郝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共犯王仙進、郝進華於警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世川、李長青、徐啟評、林清玉、王金湶、張慶賢、吳誌崇、施佳欣、梁文賢、王董秋香、郭偉農、郭憲奇、張展銘、李錦惠、洪仕軒、林義鴻、陳枝雀、簡孝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10卷第6至9頁;偵緝185卷第4至5、32至37頁;偵緝183卷第3至6、26至30頁;警8500卷第26頁;警2500卷第9至11頁;警1400卷第11至17頁;警8900卷第32至35、37至39、41至43頁;里港分局警0600卷第7至9頁;警9900卷第13至16頁;警5700卷第12至13、21至24頁;偵10455卷第4頁;警1500卷第10至11頁;偵188卷第46至47頁;偵2122卷第38頁;屏東分局警0600卷第13至14、21頁;警1900卷第23至25、
27、33至35、37至39頁;警58900卷第22至25頁;警1100卷第86頁),並有調查報告、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證物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5700卷第17至19、26、30、36至38頁;警2500卷第2、13至16頁;警8900卷第36、40、44至48、50至51、55至60、62至69頁;警1400卷第24至28、39至43頁;偵2778卷第57至58頁;警8500卷第2、25、27、32至34頁;警1500卷第33至42頁;里港分局警0600卷第2、18至20頁;警5700卷第47、49頁;警8900卷2至3、51至54、62至69頁;偵2122卷第39至40頁;警2500卷第25至31頁;警9900卷第2至5、11頁;偵10455卷第1頁;警1400卷第2至4、33頁;警5700卷第1、16頁;偵110卷第49頁;警1900卷59至63、67、69、77、79至81、89至97、105至107頁;屏東分局警0600卷12、15至16、22頁;警1100卷第10至11、65至85、89頁;警58900卷第2、21、35至39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被告郝進華施用毒品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4200卷19、22頁)。足認被告等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地點載為忠孝路,惟證人即被害人郭偉農於警詢證述:農舍係在成功路等語(見偵1045
5卷第4頁反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10455卷第8頁),犯罪地點應係成功路,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地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董秋香於警詢中證述:在繁華路113號前失竊等語(見警5700卷第23頁),起訴書所載繁華路115號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均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仙進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郝進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4、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7、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五之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之㈡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仙進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郝進華所犯上開2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郝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王仙進與被告郝進華間就如附表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561、4932號),與本案(107年度易字第678號、107年度訴字第
552號)各該附表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王仙進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郝進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1,640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9,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86、341、374、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6月、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140日,於105年2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郝進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足參(見警4200卷第1至2、4至5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生活上不便,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郝進華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然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另其等所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王仙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一子;被告郝進華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入約2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仙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郝進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及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4所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7、9所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郝進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郝進華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
之抽油管、裝油桶;為如附表二編號8、10、12、14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王仙進、郝進華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原係採共犯連帶說,然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應改採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旨,先予敘明。
1.經查,被告郝進華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被告郝進華自承均由其取走花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柴油5公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5無鉛汽油約40公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柴油5公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鐵板1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5無鉛汽油約20公升、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手提式高速馬達1台及固定式高速馬達1台、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玉彌勒 佛像1尊、 關公 銅像1尊及化妝品;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橘子11箱(被告郝進華自承均由其取走),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鐵柱8根、白鐵120公斤,由其等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現金6,000元部分,係由其等平分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於卷,即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3,00
0元,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郝進華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鑽1組(含電池2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錏管3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鐵1堆、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被告王仙進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農耕機1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發電機1台、切割機2台、電動鑽孔機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分別業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徵(見警1400卷第27、34頁;警5700卷第14、18、25頁;警2500卷第18頁;警0600卷第17頁;偵2778卷第60頁;警1900卷第
67、69頁;警1100卷第11、8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郝進華與不詳之成年人共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1│106年4│屏東縣鹽│郝進華與真實│郝進華共同犯侵入住││(即原│月23日6│埔鄉自立│姓名年籍不詳│宅竊盜罪,累犯,處││107偵│時14分許│路13之9│之成年人駕駛│有期徒刑柒月。未扣││4721號││號。│前由郝進華所│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起訴書│││竊得之車牌號│台幣貳拾萬元沒收,││附表編│││碼ASA-6875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自用小客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行竊自用小客│,追徵其價額。│││││車部分業已另││││││案判決確定)││││││,至左列地點││││││後,由郝進華││││││下車進入陳枝││││││雀住處2樓,││││││徒手竊取現金││││││20萬元得手,││││││由其獨自花用││││││。││└───┴────┴────┴──────┴─────────┘附表二:(郝進華單獨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1│106年10│屏東縣鹽│郝進華見林清│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19日5│ 埔鄉新高 │玉所有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6時許│路24之17│碼F5-448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號前。│自用小貨車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放於路邊,即│。未扣案之柴油五公││附表二│││以自備之抽油│升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1│││管及裝油桶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取林清玉車輛│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油箱內之柴油│額。│││││約5公升(價││││││值約500元)││││││得手。││├───┼────┼────┼──────┼─────────┤│2│106年10│屏東縣鹽│郝進華見王金│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19日6│埔鄉新高│湶所有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許。│路28號前│碼CK-8405號│,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自用小貨車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放於路邊,即│。未扣案之九二無鉛││附表二│││以自備之抽油│汽油拾公升沒收,於││編號2│││管及裝油桶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取王金湶車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油箱內之92無│追徵其價額。│││││鉛汽油約10公││││││升(價值約25││││││3元)得手。││├───┼────┼────┼──────┼─────────┤│3│106年10│屏東縣鹽│郝進華見張慶│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25日5│埔鄉自強│賢使用之車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6時許│路30號前│號碼AMP-7959│,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停放於路邊,│。未扣案之九五無鉛││附表二│││即以自備之抽│汽油肆拾公升沒收,││編號3│││油管及裝油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抽取張慶賢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輛油箱內之95│,追徵其價額。│││││無鉛汽油約40││││││公升(價值約││││││1,072元)得││││││手。││├───┼────┼────┼──────┼─────────┤│4│106年10│屏東縣鹽│郝進華見林清│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27日1│埔鄉新高│玉所有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52分許│路24之17│碼F5-448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號前。│自用小貨車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放於路邊,即│。未扣案之柴油伍公││附表二│││以自備之抽油│升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5│││管及裝油桶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取林清玉車輛│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油箱內之柴油│額。│││││約5公升(價││││││值900元)得││││││手。││├───┼────┼────┼──────┼─────────┤│5│106年10│屏東縣鹽│郝進華推開未│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27日3│埔鄉中正│上鎖之鐵門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16分許│路65之4│入工廠後,以│,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號鐵工廠│徒手之方式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取吳誌崇所有│。未扣案之鐵板壹塊││附表二│││之電鑽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6│││含電池2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以上均已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還)及鐵板1│。│││││塊得手。││├───┼────┼────┼──────┼─────────┤│6│106年10│屏東縣鹽│郝進華見張慶│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27日5│埔鄉自強│賢使用之車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6時許│路30號前│號碼AMP-7959│,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號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停放於路邊,│。未扣案之九五無鉛││附表二│││即以自備之抽│汽油貳拾公升沒收,││編號4│││油管及裝油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抽取張慶賢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輛油箱內之95│,追徵其價額。│││││無鉛汽油約20││││││公升(價值約││││││550元)得手││││││。││├───┼────┼────┼──────┼─────────┤│7│106年11│屏東縣內│郝進華自該工│郝進華犯逾越門扇竊││(即原│月6日5│埔鄉成功│寮後門門縫處│盜罪,累犯,處有期││107偵│時許。│路(起訴│爬入工寮內後│徒刑柒月。未扣案之││2122號││書誤載為│,以徒手之方│手提式高速馬達壹台││起訴書││忠孝路,│式竊取郭偉農│、固定式高速馬達壹││附表二││應予更正│所有之手提式│台均沒收,於全部或││編號7││)521之│高速馬達1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號工寮│(價值約1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內。│3千元)及固│價額。│││││定式高速馬達││││││1台(價值約││││││4萬元)得手││├───┼────┼────┼──────┼─────────┤│8│106年11│屏東縣長│郝進華以自備│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7日12│治鄉信義│之鑰匙發動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時30分許│路1304之│輛之方式,竊│,如易科罰金,以新││4561號│起至同月│16號前│取施佳欣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8│17日10時││之玉彌勒佛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書附│30分許前││-XC號自用小│││表編號│之某時許││客車1輛(已│││1)│││發還)得手。││├───┼────┼────┼──────┼─────────┤│9│106年11│屏東縣長│郝進華前往左│郝進華犯逾越門扇竊││(即原│月7日起│治鄉信義│列農舍,逾越│盜罪,累犯,處有期││107偵2│至同月21│路1304之│大門進入農舍│徒刑柒月。未扣案之││122號│日14時30│16號農舍│內,以徒手方│玉彌勒佛像壹尊、關││起訴書│分許前之│。│式竊取施佳欣│公銅像壹尊及化妝品││附表二│某時許││所有置於該處│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8│││之玉彌勒佛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尊、關公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像1尊及化妝│額。│││││品(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10│106年12│屏東縣長│郝進華以自備│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3日18│治鄉繁華│之鑰匙發動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時 許起 至│ 村榮華 一│輛之方式,竊│,如易科罰金,以新││2122號│同月4日│街23號旁│取郭憲奇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2時5分│之車庫。│車牌號碼00-0│。││附表二│許間之某││615號自用小│││編號9│││貨車1輛(已│││)│││發還)。││├───┼────┼────┼──────┼─────────┤│11│106年12│屏東縣內│郝進華以徒手│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4日16│埔鄉圳頭│之方式,竊取│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20分許│段385地│林義鴻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新││4561號││號。│錏管3支(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發還)得手。│。││訴書附││││││表編號││││││3)│││││├───┼────┼────┼──────┼─────────┤│12│106年12│屏東縣長│郝進華以自備│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5日5│治鄉和平│之鑰匙發動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6時許│二巷56號│輛之方式,竊│,如易科罰金,以新││4561號││前。│取洪仕軒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車牌號碼0000│。││訴書附│││-WT號自用小│││表編號│││貨車1輛(已│││2)│││發還)得手。││├───┼────┼────┼──────┼─────────┤│13│106年12│屏東縣內│郝進華以徒手│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8日某│埔鄉新生│之方式,竊取│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時許│路500巷│李錦惠所有之│,如易科罰金,以新││4561號││38號。│白鐵1堆(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發還)得手。│。││訴書附││││││表編號││││││5)│││││├───┼────┼────┼──────┼─────────┤│14│107年3│屏東縣內│郝進華以自備│郝進華犯竊盜罪,累││(即原│月12日5│埔鄉 黎東 │之鑰匙發動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6時許│路285號│輛之方式,竊│,如易科罰金,以新││4721號││前。│取簡孝參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車牌號碼00-0│。││附表編│││087號自用小│││號2)│││貨車1輛(已││││││發還)得手。││└───┴────┴────┴──────┴─────────┘附表三:(王仙進單獨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1│106年12│屏東縣內│王仙進見徐啟│王仙進犯竊盜罪,累││(即原│月11日0│埔鄉和興│評所有車牌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偵2│時許。│路段 和禎 │碼6K-272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122號││園前。│自用小貨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車斗上附載徐│。││附表一│││啟評所有之農│││編號4│││耕機1台),│││)│││而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農耕││││││機得手(均已││││││發還)。││├───┼────┼────┼──────┼─────────┤│2│106年12│屏東縣長│王仙進見王董│王仙進犯竊盜罪,累││(即原│月16日14│治鄉繁華│秋香所有車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偵2│時50分│路113號│號碼L87-103│,如易科罰金,以新││122號│許│(起訴書│號重型機車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誤載為11│匙未拔取,而│。││附表一││5號,應│以徒手方式竊│││編號5││予更正)│取上開機車得│││)││前。│手(已發還,││││││價值約1萬元││││││)並供代步使││││││用。││└───┴────┴────┴──────┴─────────┘附表四:(郝進華、王仙進2人共犯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宣告罪刑及沒收│├───┼────┼────┼──────┼─────────┤│1│106年12│屏東縣長│王仙進、郝進│王仙進共同犯竊盜罪││(即原│月7日4│治鄉水源│華以自備之鑰│,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偵│時26分許│路179之│匙開啟張展銘│參月,如易科罰金,││4561號││5號前│所有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9S-4205號自│壹日。││訴書附│││用小貨車車門│郝進華共同犯竊盜罪││表編號│││,竊取車內張│,累犯,處有期徒刑││4)│││展銘所有之橘│參月,如易科罰金,│││││子11箱(價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約7,700元)│壹日。未扣案之橘子│││││得手。│拾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12│屏東縣長│王仙進把風,│王仙進共同犯竊盜罪││(即原│月12日1│治鄉中興│郝進華以自備│,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偵│、2時許│路600號│之鑰匙發動車│肆月,如易科罰金,││2122號│。│前。│輛之方式,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訴書│││取林世川所有│壹日。││附表一│││車牌號碼000-│郝進華共同犯竊盜罪││編號1│││8375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貨車1輛(已│伍月,如易科罰金,│││││發還)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6年12│屏東縣長│王仙進把風,│王仙進共同犯竊盜罪││(即原│月13日22│治鄉潭頭│郝進華以自備│,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偵│時許。│路257號│之鑰匙發動車│肆月,如易科罰金,││2122號││前。│輛之方式,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訴書│││取李長青所有│壹日。││附表一│││車牌號碼00-0│郝進華共同犯竊盜罪││編號2│││689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貨車1輛,車│伍月,如易科罰金,│││││斗上附載發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1台、切割│壹日。│││││機2台、電動││││││鑽孔機1台(││││││均已發還)得││││││手。││├───┼────┼────┼──────┼─────────┤│4│106年12│屏東縣長│王仙進把風,│王仙進共同犯竊盜罪││(即原│月16日1│治 鄉香揚 │郝進華以自備│,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偵│時許。│巷111號│之鑰匙發動車│肆月,如易科罰金,││2122號││前。│輛之方式,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起訴書│││取由梁文賢使│壹日。││附表一│││用車牌號碼00│郝進華共同犯竊盜罪││編號3│││00-WT號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小貨車1輛得│伍月,如易科罰金,│││││手(已發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12│屏東縣內│王仙進、郝進│王仙進共同犯竊盜罪││(即原│月16日12│埔鄉新生│華共同以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107偵│時56分許│路500巷│之方式,竊取│參月,如易科罰金,││4561號│。│38號。│李錦惠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加起│││鐵柱8根、白│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訴書附│││鐵120公斤得│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表編號│││手,並持至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6)│││源回收場變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款6,000│收時,追徵其價額。│││││元,2人平分│郝進華共同犯竊盜罪│││││所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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