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酒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 曹瀚升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冠瑋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31頁)。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6至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7、67至97頁)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曹瀚升於警詢中就其依規定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調取上開確定判決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均為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所鑄下之錯誤行為,懊悔不已
,向社會大眾及家人道歉。惟本案也造成自身肝臟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右上臂撕脫傷以及右側橈骨神經之後骨神經損傷。因右上臂撕脫性傷口肌肉縫合後,導致右手無法正常上舉、伸展及後拉外,另右手後骨神經也因損傷,造成手指屈伸開合不良,須長期性復徤與藥物治療,日常生活之盥洗、著衣及用餐均無法正常自理。⒉近十多年來,生活與工作不順利,除與前妻離異外,更衍生龐大債務,拖垮兄姊外,更迫使年近70歲的父母多次向親戚低頭借款,更以家中老屋向銀行抵押貸款,而被告卻多次藉由酒精麻痺自己。此次車禍事故,是畢生最大災難,卻也體會出人情冷暖,懂得要珍惜自己髮膚,別讓子欲養而親不待的憾事發生。另長子目前就讀○○○年級,屆青春叛逆期,更需要父母親陪伴與教育的時期。在當下我國嚴重打擊酒駕行為期間,被告已經知錯,懇請重新審議,再次給予自新改過機會,並願支付公益金以示懲戒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人車撞擊路邊停放車輛,經警到醫院施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依被告無故騎車撞擊路旁停放車輛等情況,亦顯見被告已然無法安全駕駛,況其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案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本案尚造成自身多處嚴重受傷,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就讀○○0年級)、因受傷需要復健故目前沒有工作、靠父母親負擔經濟支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53頁),若被告確因近10多年來承受諸多家庭與經濟壓力,多次賴父母兄姐資助,理應因前案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加自我約束控管以避免再犯,以免徒增經濟負擔,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先前多次易科罰金的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任何警惕作用,具有相當可責性,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經警於醫院查獲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因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固然受傷嚴重,然參之監視器影像及警方現場照片,證人曹瀚升駕駛之0000-00自用小貨車並未違規停放,被告就本案肇事應負完全責任,所受傷害即不足作為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再陳:現已就業,在○○從事○○○的工作,出勤率高已有經濟收入等情(本院卷第131頁),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度,既均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亦無濫用裁量權或輕重失衡情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要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