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明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明勝因經濟能力不佳,在FB、LINE通訊軟體上,獲自稱「 蔣爾玄 」之人,告以可租借帳戶獲取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因貪圖提供帳戶報酬之利誘,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人使用助成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加重詐欺)、及助成洗錢等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每本帳戶約定每月一期、每期3萬元代價,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麗雀 交付供其使用之戶名:黃麗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蔣爾玄」,並於翌日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蔣爾玄」。該自稱「蔣爾玄」者於取得前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後,旋轉交給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不詳身分之人,持以助成詐欺取財及助成移轉犯罪所得。
二、嗣該得上開帳戶不詳身分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移轉詐欺取財所得而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先後假冒為「CITIESOCIAL」購物平台會計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啟偉 ,並對其謊稱:可能因遭駭客攻擊造成重新下單,需操作中華郵政行動APP進行連線辦理終止扣款等語,致張啟偉因此陷於錯誤,各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38分、42分及下午5時21分、25分,各依指示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2萬9987元、1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身分之人持尤明勝提供之提款卡提領移轉一空,尤明勝因此助成前開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洗錢之完成。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尤明勝於原審審判期日自白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全部犯行(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6、123頁),核與證人黃麗雀於警詢中證述提供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交被告使用等語相符(警卷第45至50頁);且查;
(一)被害人因之受騙匯款匯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移轉乙情,亦經被害人張啟偉於警詢中陳明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警卷第51至54頁),並有中華郵政臺南○○郵局109年8月5日南營字第1091800670號函檢附戶名黃麗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張啟偉中華郵政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害人張啟偉與嫌疑人通聯紀錄照片6張(警卷第111至115頁),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客觀上確有助成前詐欺取財、移轉(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犯行之完成。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衡情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匯入及轉出財產犯罪所得,為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所能判斷;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出租渠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做人頭帳戶、用於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嗣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時值19歲尋找工作一時失察,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遭詐騙集團取走帳戶為由,而於108年8月26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1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偵卷第29至37頁);再依被告供稱:
「(你的前案是因為租借帳戶才被騙..為何這次同樣是租借帳戶,你不會覺得怪怪的?)一開始有覺得怪怪」(原審卷第83頁)、「他跟我問密碼我覺得怪怪的,他才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用他的身分證證明他不是要騙我的意思,所以我才把密碼給他」(原審卷第35頁),從而,被告於前開處分書作成後之109年6月29日,依其前案偵查程序經驗及主觀認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作為對方移轉該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成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當可認識而預見及此。
(三)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亦係遭騙、對方以「蔣爾玄」身分證正反面取信於伊云云;惟依被告供稱:「(傳了身分證代表不是詐騙集團嗎?)不一定」(原審卷第85頁)、「(如對方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傳給你之後,仍持以詐騙、洗錢,你如何阻止犯罪發生?)無法阻止。」、「(你明知犯罪發生也無法阻止,為何仍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希望對方將約定酬金交給我。」(本院卷第123頁),在在足認被告貪圖報酬而容任對方持其帳戶用於不法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不僅預見助成他人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發生,並因貪圖報酬,而具有容任其結果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移轉(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移轉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係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又未扣案,因本案已遭通報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61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提款以移轉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認識並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均經本院依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自白逐一認定如前,原判決逕認被告未成立一般洗錢罪,未就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剖析認定,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對詐欺正犯追償及偵查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曾因租借帳戶案,獲邀不起訴處分,竟不思警惕,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用於不法,仍以取酬為目的租借交付之動機、目的、助成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近於15萬元,犯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然聲稱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迭未為任何支付,既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