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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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 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7、15371、1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姐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絡交易,分起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世宏 各一次。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起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呂維軒 (編號1至20)、 蘇建寧 (編號21)、 任孝文 (編號22)。
三、 嗣經警 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跟監蒐證,並於108年9月4日12時許,至前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中扣得甲○○所有、供前開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二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8,000元(包含於附表五編號14扣案現金之內)。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細節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言詞更正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時間「22時許」更正為「22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至15時46分許間某時」(原審卷第237頁)。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6、204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自白(聲羈卷第26頁、偵15371卷第169頁)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在卷(原審卷第235至245頁、本院卷第257頁),且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證人郭世宏經檢察官提示暱稱「○○○」LINE訊息對話紀錄兩張後,於偵查中結證:「(其中6月5日對話中,你說『這次差很次很多』是什麼意思?)指的就是我當天晚上在台南市○○區○○路○○○○○後方停車場,以1萬9000元向甲○○購買海洛因1錢,因為我買完後立刻就有測試貨的品質,因此傳訊息跟她抱怨。」、「(上開6月11日對話中,你問甲○○『有空嗎?』是什麼意思?)是我要找她買海洛因,我們當天晚上是在○○○○○路上的郵局前交易,我一樣以1萬9000元向甲○○購買海洛因1錢。」(他字卷第48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2張(他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扣押手機LINE照片截圖共8張(警726號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另有附表五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扣案可證;此外,依被告供稱:我販賣2次1萬9,000元之海洛因,每次賺得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6頁),足見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牟利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即堪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除經被告自白外,另經證人呂維軒偵查中於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蒐證畫面後,先證稱:有騎機車至該處向被告以購買或無償受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371卷第183至187頁)、嗣又改稱:如果甲○○有留甲基安非他命請大家的話,我有遇到就能分到等語(偵15371號卷第255頁),證述前後不一,又無補強證據證明販賣情事,關於係向被告買毒之指證,尚無從採信,關於無償受讓之指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較具憑信性;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蒐證畫面編號1至20跟監蒐證畫面(出處詳附表二)、扣案附表五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與前開自白、指證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堪予認定。
(三)附表二編號21至22部分,核與證人蘇建寧偵查中結證: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108年9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間内吸食(他字卷第194頁)、是她(甲○○)在我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給我的(他字卷第222頁)、證人任孝文偵查中結證:「(為警査扣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甲○○提供?)她在108年9月2日2時許,在我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給我」(他字卷第293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搜索扣押過程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警726號卷第37至47、51至59頁),另有附表五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在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及法條競合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至於該次修法雖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個案偵查及歷審均有自白,該修法於個案並無不利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不予論罰。
(三)罪數⒈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共2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被告上訴雖稱:附表二編號5、6(均8月5日),以及編號10
、11(均8月7日),可以發現編號5與6之時間間隔僅4分鐘、編號10與11之時間間隔僅9分鐘,故編號5與6,以及編號10與11,因密接而宜認為接續行為云云;惟接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倘自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始應評價為一罪,倘自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如評價為一罪,則有評價不足;本件依證人呂維軒證稱:如果甲○○有留甲基安非他命請大家的話,我有遇到就能分到。」(偵15371號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在蘇建寧住處時施用毒品,呂維軒也會至該處,也會一起施用毒品(本院卷第232頁),互核相符;對照蒐證畫面編號5、6(警726號卷第
159、161頁),及蒐證畫面編號10、11(警726號卷第169、171頁),被告編號5係停留2、3小時後離去、於編號10係停留近4小時離去,均於離去前完成施用,被告之轉讓目的即已達成;雖旋相隔數分鐘,呂維軒再騎機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再度取用,被告出於再次提供施用之目的,於不同時、地再為轉讓,目的並非同一,應評價為數罪;與對呂維軒供同一次施用之接續轉讓情形不同;其辯稱應各論以接續犯云云,要無可採。
(四)刑之減輕⒈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2次,金額均為1萬9,000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之情形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附表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2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大法庭裁定,經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作成判決先例)。
(五)沒收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二次各19,000元,
共38,000元,業經扣案(包含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扣案現金之內),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43、341、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各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0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不諱(原審卷第243、341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明確,論以附表二所示各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認為行為人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就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部分,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執附表二編號5、6及10、11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事上訴,固無可採,已於罪數部分詳述如前,然其執自白減刑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轉讓禁藥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國家對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法令,任意轉讓,助長施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轉讓對象特定(僅3人),惡性與大規模散播毒害之例有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周金瑞 ,惟經警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就周金瑞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520492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第229至23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等情形(原審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三)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之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扣案價金共3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及就供販賣及轉讓犯罪所用之附表五編號11扣案手機及SIM卡,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上訴駁回⒈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明確,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無視國家販賣毒品之禁令,販毒牟利,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特定(僅1人),惡性與大規模散播毒害之例有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來源為周金瑞,經警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雖就周金瑞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等情形(原審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有期徒刑7年10月),併敘明犯罪所得(各19000元)、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1之物)沒收等旨,均如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應更正依現行規定),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宜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刑
度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毒品數量各為19000元,雖與散布流毒之盤商犯行有別,然數量略高於供解癮施用之數量,且依偵審自白例、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6月),僅酌增數月,並無過重;被告就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空言過重,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因所處轉讓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無從與販賣海洛因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就附表一各罪、附表二各罪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郭世宏108年6月5日當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臺南市○○區○○路○○○○○後方停車場郭世宏於108年6月5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錢予郭世宏,並得款1萬9,000元。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郭世宏108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上郵局前郭世宏於108年6月11日21時08分許至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錢予郭世宏,並得款1萬9,000元。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及蒐證畫面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呂維軒108年7月25日20時39分許至翌(26)日0時2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25日20時3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警726號卷第151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呂維軒108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至21時42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2,警726號卷第153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呂維軒108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4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3,警726號卷第155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呂維軒108年7月31日19時1分許至20時15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31日19時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4,警726號卷第157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呂維軒108年8月5日6時41分許至9時15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6時4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5,警726號卷第159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呂維軒108年8月5日9時19分許至9時5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6,警726號卷第161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呂維軒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至翌(6)日1時40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7,警726號卷第163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呂維軒108年8月6日19時48分許至23時17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6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8,警726號卷第165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呂維軒108年8月7日0時11分許至6時22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0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9,警726號卷第167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呂維軒108年8月7日16時43分許至20時38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0,警726號卷第169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呂維軒10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1,警726號卷第171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呂維軒108年8月9日0時0分許至1時4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9日0時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2,警726號卷第173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呂維軒108年8月9日22時38分許至翌(10)日0時59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9日22時3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3,警726號卷第175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呂維軒108年8月10日1時6分許至3時13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0日1時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4,警726號卷第177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呂維軒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至20時54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5,警726號卷第179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呂維軒108年8月11日0時42分許至4時24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1日0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6,警726號卷第181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呂維軒108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7,警726號卷第183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呂維軒108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至19時47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8,警726號卷第185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呂維軒108年8月14日19時3分許至21時17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4日19時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19,警726號卷第187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呂維軒108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至21時8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蒐證畫面編號20,警726號卷第189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蘇建寧108年9月1日19時許前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甲○○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建寧。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任孝文108年9月2日2時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甲○○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任孝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五:甲○○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①已拆封白色1包驗前淨重:7.405公克驗後淨重:7.063公克②白色1包驗前淨重:6.099公克驗後淨重:5.797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注射針筒1支4分裝匙5支5電子磅秤1臺6大包夾鏈袋1包7打火機2個8葡萄糖6包9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ASUS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13小包夾鏈袋4包14現金新臺幣203,700元含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得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