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黃立傑 被告 郜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7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經國路二段處,因酒駕失控,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瑄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玉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車廠預估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2,948元(其中含工資50,203元、烤漆33,728元、零件369,017元),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瑄元有限公司270,000元,維修項目按照比例減縮,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2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06412號函及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視線、交通均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我是車禍後於108年8月26日下午比較清醒時,北門派出所警員向我告知我於
108年8月26日上午約07時00分許於新竹市○○路○段笑傲江湖KTV對面碰撞到路旁停放的車輛後,然後北門派出所警員上來盤查我,之後我就開車駛離經國路二段向東大路二段方向走,於經國路與東大路口與對造蔡玉鴒駕駛:AJJ-8158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駕駛前有喝酒,大約於108年8月26日03時00分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新竹市○○路○段○○○號)內喝酒,我喝威士忌,約喝掉300cc的量,喝到108年8月26日07時00分許結束,我就要駕駛BAX-5775號自小客車返回我女朋友家」、「(問:因你發生交通事故當下昏睡不醒,警方於108年8月26日09時04分,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向院方申請對你實施抽血以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於108年8月26日11時14分由院方提供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75mg/dl,你是否清楚知道?是否為你本人?)答:我知道,是我本人沒錯。」等語,及訴外人蔡玉鴒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證稱:「我駕駛AJJ-8158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我停等在東大路二段左側左轉專用車道的紅燈,準備我要往經國路二段南向的方向要去尋清潔公司承包的社區案場。當時我印象中我有聽到警笛聲,再來我的視線是看到左方經國路二段有警車往我的方向駛來,接著對方郜憲一駕駛的BAX-5775號自小客車突然出現在我的車前頭,朝我的車頭對撞而來,我的車整個向後滑行,我的安全氣囊整個炸起來,…」等語,復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係車頭受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依被告及訴外人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經國路二段右轉由南向東逆向往東大路二段內側左轉車道方向,本未依上開規定行車,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算等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5%),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且逆向正面撞擊由訴外人蔡玉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復逆向撞擊由訴外人蔡玉鴒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50,203元、烤漆費用33,728元、零件369,017元,共計452,94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經核該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瑄元有限公司270,000元。惟查,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8月26日),有4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53,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0,203元、烤漆費用33,727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137,034元(計算式:53,104+50,203+33,727=137,034)。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7,034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69,017×0.369=136,167│├─────┼───────────────────────┤│第二年折舊│(369,017-136,167)×0.369=85,922│├─────┼───────────────────────┤│第三年折舊│(369,017-136,167-85,922)×0.369=54,216│├─────┼───────────────────────┤│第四年折舊│(369,017-136,167-85,922-54,216)×0.369│││=34,211│├─────┼───────────────────────┤│第五年折舊│(369,017-136,167-85,922-54,216-34,211│││)×0.369×3/12=5,39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69,017-136,167-85,922-54,216-│││34,211-5,397=53,10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