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昌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9月12日108年度竹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47號、108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昌信、 劉純光 (業經判決確定)二人為叔姪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7日3時29分許,劉昌信駕駛不知情之兄 劉昌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純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角落,共同竊取 林錦祥 所有、放置在停車場角落之古董水缸1座,再合力搬運至前開貨車上。嗣經林錦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劉昌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空地,竊取 黃林宗 所有之鷹架踏板。嗣經黃林宗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林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昌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劉昌信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劉純光將上開古董水缸合力搬運至前開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新竹市○區○○路附近之電子遊藝場玩機台,因為沒錢了,想要去當鋪點當戒指,在遊藝場門口遇到同案被告劉純光,其要求伊幫忙載其所有之水缸,伊並無竊盜該水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27日3時29分許駕駛上開貨車,同案被告劉純光騎乘前開機車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角落,共同將被害人林錦祥所有、放置在停車場角落之古董水缸1座,合力搬運至前開貨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純光、證人劉昌銘、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1647號卷【下稱第11647號卷】第4至6頁、第47至48頁背面、第97至98頁、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第1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呂仁宇 於107年10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足參(見第11647號卷第3頁、第7至15頁、16至17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之不爭執事項),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置辯如前,然同案被告劉純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日伊在國賓電動遊戲場打台子, 林俊毅 要伊至停車場幫忙搬一個甕至貨車上,該貨車係林俊毅向劉昌銘借的等語(見第11647號卷第47頁背面),證人劉昌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林俊毅向伊借該貨車等語(見第11647號卷第48頁);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等所稱林俊毅之年籍資料及相片,並經其等確認無誤後,檢察事務官表示林俊毅已於107年8月23日死亡,不可能於案發當天為竊盜之犯行,同案被告劉純光始改稱:是伊與被告共同行竊該水缸等語明確(見第11647號卷第97頁),證人劉昌銘並稱:伊於107年12月24日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要求伊陳述係林俊毅借車,但當日應該係被告開車等語綦詳(見第11647號卷第93頁背面)。可知該2人一開始為迴護被告,依被告之指示陳述係林俊毅竊盜等情,嗣因林俊毅於案發前已死亡,無法犯罪,該2人始為真實陳述;又劉純光亦因坦承此部分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劉純光自無為推卸其責任誣指被告之情。再者劉純光與被告為叔姪關係,劉昌銘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彼此均互無冤仇,應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存在,故該2人就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又觀之監視錄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1647號卷第9至10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劉純光於案發前之107年8月26日
8時40至50分許,曾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勘查地形,劉純光既先勘察過現場,應知悉該水缸之重量非其可獨自搬運,自會找好幫忙搬運之人選,豈會臨時在路上攔下被告,且若該水缸為同案被告劉純光所有,其等大可於白日搬運,更為安全方便,卻捨此不為,於凌晨3時天色昏暗之際搬運,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四)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乘坐上開貨車至犯罪事實二之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 何新輝 要偷鷹架踏板,與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乘坐上揭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空地,而告訴人黃林宗所有之鷹架踏板被竊取後置於該貨車後車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下稱第1282號卷】第3至4頁、第11647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鄭永欣 於107年1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參(見第1282號卷第2頁、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證物袋),足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何新輝向伊借貨車,該鷹架踏板係何新輝竊取等語(見第11647號卷第107至10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何新輝向伊借車,伊沒有至現場偷鷹架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乘坐貨車至現場,是何新輝開車,鷹架踏板是何新輝偷的,何新輝竊盜時伊在車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觀之被告前開陳述就其是否至犯罪現場之事實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當日有至案發現場,並表示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為不實(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證人何新輝亦證稱案發當天並無向被告借用貨車等語(見第11647號卷第116頁背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日有借車與何新輝使用,再者,證人劉純光、劉昌銘亦證稱上揭貨車平時皆由被告使用等語(見第11
647號卷第48頁、第97頁),故可知當日應係被告獨自駕車至現場竊取鷹架踏板。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4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前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均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矯正,竟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犯下本案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構成之危害、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就未扣案之鷹架踏板1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其單純幫同案被告劉純光載運水缸,並無竊盜之意圖為由據以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竊取鷹架踏板之人為何新輝為由據以上訴,其所辯顯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容非可採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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