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恊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登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於108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108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並以LINE傳送監視器所拍下乙○○裸體之影片(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以此方式騷擾乙○○,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並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如附表編號2①、②所示),以此方式騷擾乙○○,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8年10月1日21時53分至同日23時32分,接續使用LINE撥
打電話予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騷擾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11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如附表所示影片及文字訊息,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57至63頁、第113頁、第11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8、126頁),其自白認罪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賴冠樺王國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47至51頁、第103至104頁;賴冠樺部分見偵卷第85至86頁;王國泰部分見偵卷第133頁,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影片當時,告訴人適在大陸,無法閱覽影片內容,乃轉傳王國泰律師儲存),並有LINE通訊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8張、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與證人王國泰之LINE通訊紀錄、影片擷圖5張、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1至63頁、第67頁,偵卷第137至141頁,偵卷光碟存置袋),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7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供述:本案所為背後都有原因,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鬧翻後,將公司○○○帶去中國,所以才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是要讓告訴人的哥哥(即○○○)知道告訴人的狀況等語,惟查,證人賴冠樺於偵查中已證述:108年3月間離開被告經營的公司,是自己決定要去新疆,與告訴人沒有關連,在臺灣的工作和新疆的工作不同,沒有機密的問題等語(偵卷第86頁)。且被告明知○○○係告訴人兄長,若將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裸體的影片外流,依社會一般觀念,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損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從被告所傳影片與文字內容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以影片散布至○○○任職的學校而恐嚇告訴人之意,復參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電話一直響,我不想接他電話,到後來就直接關靜音,被告使用LINE及手機騷擾我,要利用影片在我哥哥○○○的學校播放,毀壞我跟我哥哥的名譽,讓我心生恐懼。因為不想跟被告有接觸,所以他打電話我一律不接等語(警卷第27、29、37頁),足認告訴人已因被告多次撥打電話感到不快不安,且因被告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則不論被告目的、動機為何,客觀上足堪認定被告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已構成對告訴人的騷擾,被告傳送影片及文字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感到精神上痛苦,而屬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至明。又被告供述:附表編號3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回電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的通話紀錄有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的來電顯示,並據告訴人供承:9月26日有回撥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然108年9月26日距同年10月1日相隔已有5日,期間告訴人均無再與被告通訊,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否回撥,非無疑義,且被告先前已為附表編號1、2密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均未獲回應,已知告訴人無意與其聯絡,而仍於108年10月1日再密集4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自已屬騷擾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300元以下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渠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婚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92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安,而構成騷擾,然所傳送之影片及文字訊息,足以引發告訴人痛苦與畏懼之情緒,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行為均係於同一日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與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較為適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先前已知告訴人不欲接聽其電話,仍為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4次撥打電話騷擾被告,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各次撥打電話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日期明顯間隔相當期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108年8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將公司○○○賴冠樺帶至大陸新疆,我聯絡不到賴冠樺,欲阻止這件事,賴冠樺當時是我們公司的,賴冠樺有跟其他公司合作,我主要是要聯絡有關公司的事情,傳送影片是要告訴告訴人她以前在我家的所作所為,做人不要太過分,想透過這種方式避免她毀了這個○○○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59頁)。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108年9月6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傳送文字訊息,是因9月6日之前,我有貨櫃要外銷出去,在雲林本來要邀請縣長幫忙宣傳,遭告訴人在大陸阻擋,並打電話檢舉我臺灣公司有違建,致縣長、農委會副主委不敢到場,當晚因有與人喝酒,才打電話給告訴人,建管六處就是違建的事情,告訴人也叫國稅局來查我公司的帳。又因告訴人家人不了解告訴人的狀況,才會指明要傳送影片給告訴人的哥哥看。108年10月1日是告訴人先於108年9月26日撥打LINE給我,我沒有接到,回電給她的等語(警卷17至19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顯見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後,另因公司貨品外銷宣傳及被檢舉違建、查稅之爭議,始起意再為附表編號2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且附表編號3接續4次撥打電話,亦顯非出於與附表編號1、2同一犯意而為,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既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犯意不同,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26日、9月6日、10月1
日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行為方式恐嚇、騷擾告訴人,次數非少,難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填補,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未能使罰當其罪,非無再行審酌必要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各次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時間內而為,且係本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全部為接續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次數非少,原審量處之刑未能使罰當其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被告明知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本應遵守,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以上開方式騷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精神上陷於不安之狀態,所為殊無足取。而被告經核發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7號、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查閱無訛。並審酌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對於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又雖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調解,但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檢察官上訴指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係
違反同一保護令,犯罪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分別在108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爰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2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餘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傳送影片、文字訊息等行為,究係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等通訊設備,及該等通訊設備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不明,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且因未據扣案,該行動電話或通訊設備具體內容難以特定,衡以通訊科技日新月異,更新迅速,縱使就本案被告持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或通訊設備諭知沒收,於預防持以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無助益,為避免開啟無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比例原則,應認沒收該等行動電話或通訊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時間行為內容數量本院宣告刑備註1108年8月26日①凌晨1時15分許、1時21分許、1時27分許、1時49分許撥打LINE電話告訴人未接4次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②凌晨1時36分許LINE傳送影片告訴人裸體遭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影片1部2108年9月6日①中午12時15分至14時2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電話告訴人未接18次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4②中午12時36分、37分、42分許傳送LINE文字訊息「○○○學校開學了,應該,,,,,,,,,,,,,,,」、「放電影A片」、「國稅局,建管六處。」3108年10月1日21時53分許、22時許、22時18分許、23時32分許撥打LINE電話告訴人未接4次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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