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被上訴人 吳心妘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計有新臺幣(下同)64,947元帳款未付。依約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嗣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再轉讓予上訴人,並公告於新聞報紙,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消費款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64,947元,及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略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讓與之報紙為證。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款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月結單被上訴人係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消費月結單上所列之卡號不同,則上開二筆債權是否具有同一性,非無疑問。經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查詢,亦未獲答覆,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所產生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已由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合法轉讓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使用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因該卡號信用卡所生之欠款,無法證明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所轉讓之債權是否具同一性。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第28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當庭表示,申請人於申請信用卡時,須待發卡銀行內部審核通過後,始會產生卡號。至申請書上所黏貼之條號,係發卡銀行內部為求作業方便所編列之「內編」,與信用卡之卡號全然無涉,並向原審聲請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就債權同一性一事進行調查,惟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配合調查之義務而未答覆原審。當時原審仍可依職權繼續調查證據,卻未為之,反逕認被上訴人所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上訴人所提出詳如上證2之信用卡申請書不具有同一性,並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上開作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觀之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上已明文記載「若您申請多張信用卡,各卡帳目會列名於一張綜合月結單上」,原審所認上證2之申請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理應列帳於消費月結單上,惟上證5之月結單卻僅列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筆卡號之信用卡。且上證5之月結單所列之2筆信用卡欠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申請SBCVISAGOLD-ACTION即Smart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申請SBCVISACLASSIC-ACTION,即被上訴人所申請如上證2所示之Smart普通卡,益證上證2申請書上黏粘之條號0000-0000-0000-0000,僅係發卡銀行內部為求作業方便所編列之「內編」,非信用卡之卡號,原審未查逕認0000-0000-0000-0000即上證2申請書之信用卡卡號,並爰此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明顯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及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可知事實之真偽必須由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上訴人關鍵之爭點前曾聲請調查,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未配合調查時,仍可依職權繼續要求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配合調查,甚至傳喚相關人等到院協助釐清爭點,惟原審捨此未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致本件關鍵證據未經調查,亦無法讓當事人就該證據為辯論,致原審因此所得心證過程產生嚴重瑕疵,致判決結果與事實產生極大歧異,已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並嚴重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47元,及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事項,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尚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於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無果時,另依職權要求訴外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配合調查,復未傳喚相關人等到院協助釐清云云。而查,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上訴人:「你提出的帳單明細卡號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的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卡號不同,有何意見?」,並經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略答:「渣打銀行(筆錄誤載為渣卡銀行)發給申請人卡號常常與申請書不符,本件情形不是第一次,如有疑問,請向渣打銀行查詢。」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乃以100年11月30日中院 彥中 簡民水 100中小2048字第121612號函詢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惠請查明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與被上訴人所申請信用卡之信用消費款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惟未獲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函覆;原審再以101年1月19日中院彥中簡民水100中小2048字第8276號函催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惠予查明函覆,仍未獲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函覆;嗣原審乃訂101年3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01年2月20日即已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即上訴人於庭前尚有兩週之時間得以聲請閱卷明瞭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審法官提示並詢問對於全案卷證有無其它主張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答稱無其它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詳原審卷第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核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為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等業務之公司法人(詳本院二審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查詢資料),則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所主張本件金錢債權之債權讓與及收買過程,無論於經濟上地位或訴訟上地位,均屬於提出訴訟證據之優勢一方,而難認有何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而需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而逕為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公司於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未函覆說明上開事項後,上訴人未再提出其它舉證方法,復未具體聲請本院應調查傳喚任何證人,致使原審法院無從據以續為證據之調查;則民事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言詞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而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所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亦容有誤會,要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判要旨容有未合,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法規適用不當,於法未合,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將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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