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劉鑫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2鄰水尾坪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不知悛改,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8時至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2鄰水尾坪2號住處。嗣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27公里南下車道處,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車身搖擺不定危險駕駛之情狀,經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