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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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部分記載更正為「同日12時19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為0.98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鍾文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8鄰青山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甫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8鄰青山巷37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訪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苑裡鎮住處。迨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鎮○○里○○○道路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衝撞路旁電線桿。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鍾文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文德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鍾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鍾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