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號被告范仁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仁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6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三角仔地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鎮○○○路○○○巷29之1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嗣為警至現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仁恭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