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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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金村於民國99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03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市區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設有彎道路段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其判斷力、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弱時,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大園鄉橫峰村13鄰尖山22號前彎道路段,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 吳金光 駕駛車牌號碼00—6075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中壢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金光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胸肋骨多處骨折致創傷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謝金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對謝金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案經吳金光之子 吳家樺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金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吳家樺、證人 簡振偉 分別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377號函鑑定意見書1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9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三、核被告謝金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罪名互殊,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金村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超速行駛於道路上,致撞擊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年。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桃交簡 字第 3889 號判決(100.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30 號(100.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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