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醲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醲緯於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處查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非陳醲緯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鏟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醲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4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玻璃球、塑膠鏟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毒品,係當時同遭查獲之 羅仕賓 所有,參諸上開物品係於100年4月13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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