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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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堂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義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在此之前其利用LINE傳送訊息、當面出言等方式密集接續恐嚇告訴人之前階「危險行為」,應為嗣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階「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應另行成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其次,如上恐嚇之舉既經付諸實現而已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進言之,即目的已達,因之,被告毆傷告訴人後始又利用LINE傳送「你要再下來一次嗎」等恐嚇訊息,勢係針對將來容或實行之另一實害行徑預告擬欲施加若此危害之旨,既如是,則於此與先前之恐嚇顯各係就「過去已畢」、「未來始生」之相異事件而發,彼此間緣起之原委殊屬二事,自非同一行為之延續,犯意並係個別萌生極明,是此之恐嚇當應另行評價成罪,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指此之恐嚇與先前之恐嚇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猶有誤會,亦應敘明。再被告所犯之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偽造文書、詐欺罪,與本案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透過LINE群組以文字訊息對話過程中互有指涉之細故,竟訴諸言語、文字對之恫嚇及更暴力相向,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非只輕微之體傷,尤致內心驚懼畏怖莫名,惶惴不已,由是足徵被告之惡性暨造成之危害皆重,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猶未允諾合宜且切確有據之賠償金額期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網拍」,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用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32號被告楊義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堂因與 劉旻岳 前有細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8時0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群組中傳送「‧‧‧還不如你現在下來然後叫警察來我當場揍你我就會被抓走了」等語,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即 劉閔岳 所居住之社區)1樓大廳門口,趁劉旻岳外出時,先揚言「今天一定要把你打死」等語後,即徒手毆打劉旻岳之頭部,造成劉旻岳受有左眼鈍傷、頭部鈍傷、臉部挫傷、頸部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楊義堂毆打劉旻岳後,復於不詳時日(LINE上顯示之時間為凌晨2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LINE應用程式群組中傳送「你要再下來一次嗎」、「幫我接下去」、「我見 劉力 (指劉閔岳)一次」、「靠」、「打一次不會喔」、「再來一次喔」、「我見劉力一次」等語,致劉旻岳心生畏怖而訴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旻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義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旻岳指述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 王誠德 於本署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義堂固坦承有於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群組中傳送前揭字句,惟矢口否認訊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先前告訴人不斷詆毀伊,伊之本意僅係想讓告訴人不要繼續誣陷或評論關於伊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就上開截圖之內容觀之,被告先在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還不如你現在下來然後叫警察來我當場揍你我就會被抓走了」等語,復於前揭時、地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後,復傳送「你要再下來一次嗎」、「幫我接下去」、「我見劉力(指劉閔岳)一次」、「靠」、「打一次不會喔」、「再來一次喔」、「我見劉力一次」等語,且於不詳時、日在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告訴人社區門口、大廳時鐘、電梯等照片,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上述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縱令被告前開所述其係因先前告訴人不斷詆毀伊之事實為真,然被告若欲阻止告訴人之行為,自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而非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方式為之,被告前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被告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雖係於不同時間點為之(傷害被告之時點前後),且時日相隔甚近,顯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而於時空密揭之情形下接續為之,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兇器種類等,均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判斷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雖為頭部,然係僅以徒手毆打,並未攜帶任何武器,而從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並無受到足以致命之傷勢,是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惟如殺人未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蔡正傑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