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隆(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1年(2次)、2年10月、1年10月、2年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受刑人邱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宣告刑│①⑧⑨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次)│││││②⑥有期徒刑1年(2│││││次)│││││③有期徒刑2年10月│││││④有期徒刑1年10月│││││⑤有期徒刑2年4月│││││⑦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①104年7月初某日│102年6月間至102││││②104年8月間某日│年10月6日││││③104年10月間某日│││││④104年12月間某日│││││⑤105年1月間某日│││││⑥105年1月20日│││││⑦105年2月23日│││││⑧105年9月3日凌晨1│││││時許│││││⑨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彰化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緝字第66、67號│偵字第217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64│108年度上訴字第│││實││號│259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109年2月2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64│109年度臺上字第│││決││號│2756號│││├──────┼─────────┼────────┼─────────┤││判決│107年10月30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中高分檢107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字第82號、彰化地檢│執字第3025號││││107年度執字第1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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