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0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于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于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僅食用朋友之飲料,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於案發時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逕認被告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恐嫌速斷。又被告現以舞蹈教學為業,有穩定工作,工作態度勤奮努力,且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將造成被告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更將導致被告既有之工作、前景及如常生活均化為烏有,對被告之個人、家庭、社會現況及戒除毒害之目的並無任何益處,原裁定未詳加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亦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又所謂觀察、勒戒處分,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係預防、矯治性質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抽K菸,被告將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裝於香菸中,並點燃香菸吸食。被告2、3年前曾施用毒品愷他命。也是將毒品愷他命磨成粉後,裝於香菸中,並點燃香菸吸食等語。惟被告坦認於109年3月11日23時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採尿室內,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鑑驗之事實(見偵卷第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復陳稱:集尿瓶是乾淨無誤,由其親自排放,且由警方在其親眼目視下封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警方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之尿液。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23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原樣編號為K00000000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80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08ng/ml,故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又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92年7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23時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109年3月11日23時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以被告矢口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
、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既有於10
9年3月11日23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之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稱其因經濟狀況及家庭因素等事由不適合觀察勒戒等語,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