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睿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睿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懇請庭上除參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外,另再呈以下三例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可引用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酌減:
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59號:受刑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中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計16年6月),另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計12年10月),另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計7年6月),另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計12年10月),另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合上開宣告刑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0年11月,而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
2.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受刑人所犯為恐嚇及詐欺等罪,其中犯恐嚇取財7罪判處有期徒刑26月(計2年2月),另犯詐欺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7年3月)。上揭罪名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9年5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共27罪,業經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0年7月,而定應執行刑只需有期徒刑14年。
4.綜合上開所述定應執行刑例中,如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兩案所宣告之刑為20年至30年之久,而定應執行刑時都是天差地遠,依上例亦可清楚分辨,並非抗告人規避、掩飾其罪,只是相較之下,由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審判及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大多能寬獲減刑達數年之多。
(二)抗告人所犯之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所犯之罪經由檢察官先、後起訴於各法院或同一法院,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之刑,而個別之裁量係分別獲減刑1至6月,然原審等法院認無可參酌之應執行刑案例可供酌減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此,抗告人積極覓取他案例作為本件裁量減輕之依據。按法律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內、外部界限所規範,使得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量,此二者皆為法律之秩序所在,而法院裁量時,二者不得有所逾越。
(三)抗告人為此懇請貴院就其前所呈之三案例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基準,並請庭上查核後,更定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賜予抗告人較輕、有利之刑度及一個自新、重生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苗栗等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同條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次)、1年1月(7次)、1年3月(3次)、1年1月(24次)、1年1月(2次)及1年(4次)】曾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2月(17次)及1年1月(8次)】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5年6月【即1年(11次)+1年1月(7次)+1年3月(3次)+1年1月(24次)+1年1月(2次)+1年(4次)+1年3月(2次)+1年2月(17次)+1年1月(8次)】,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年6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8年4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5年6月,亦低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5年6月以下,惟依法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次查,細譯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上所載犯罪事實可知,抗告人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月初起迄至同月底止,密集為前揭犯行。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78罪,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及行為手段(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亦均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亦應斟酌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對其等造成損害非輕,亦影響其等生活至鉅。經抗告人於前揭期日即107年1月6日有11次(即附表編號1)、107年1月4日、17日各有3次、2次(即附表編號2)、107年1月12日、18日、21日各有9次、5次、11次(即附表編號3)、107年1月26日有6次(即附表編號4)及107年1月21日、17日、28日各有8次、12次、5次(即附表編號5)之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非輕,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顯然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尚稱允當。
(三)復查,原審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78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或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於扣除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5業經定執行刑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利益即減少有期徒刑8月(即8年4月-7年8月),自難因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主觀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裁定理由縱有論述簡略之處,惟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又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抗告人援引他院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審本件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五)再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屬獨立個別之數行為,縱檢察官併予起訴,依刑法第50、51條規定,法院仍應依法定抗告人上開78罪所應執行之刑,而此78罪經檢察官為「一次」起訴法院為「一次」判決,並在該判決內為各罪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之最終結果並不必然比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嗣再經法院「先後分別」判決、確定,再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來裁定「最終」執行刑來的有利,抗告人僅以其自行猜測而為此指摘,尚有未洽。況按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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