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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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區○○○道○○○號前BRT側近惠中路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右前方亦因過失緩慢向左偏行,由 鄧雲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威帆所駕前揭大客車右側前角處之黃色緊急按鈕外緣,因而不慎與鄧雲南所騎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內側發生擦碰,致鄧雲南所騎機車之車頭向右傾斜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踝部挫傷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威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帆(下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鄧雲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開始即在伊駕駛大客車右後方,間隔距離超過2公尺,從行車紀錄器的影片中可以看到告訴人騎駛的機車一直向左偏行騎駛,最後和伊駕駛的大客車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騎駛的機車並非在伊右前方,而是在右後方及右側,伊看不到告訴人之機車一直往左偏行,伊無法預防,伊在交通談話紀錄表上雖然有說是超車,是用辭不當,實際上伊並沒有超車行為,伊當時知道旁邊有機車群,伊就緊鄰左側行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之職業駕駛,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道之慢車道行駛,於穿越惠中路口後,告訴人亦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道之慢車道行駛,兩車同向沿慢車道行駛,嗣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踝部挫傷腫脹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1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及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均沿臺灣大道之慢車道行駛,二車於穿越惠中路口後之行車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
「㈠右後照鏡(右前方)的畫面
從畫面顯示0秒開始,被告駕駛的大客車在臺灣大道與惠中中路口等待紅燈,畫面顯示18秒時,開始啟動,畫面顯示22秒至35秒間,看見告訴人騎駛的機車從最右側往左側行駛,直到36秒時與被告駕駛的大客車發生碰撞,之後被告停車下車查看。
㈡左後照鏡(左前方)的畫面從畫面顯示0秒開始,被告駕駛的大客車靜止不動,靠近左側安全島的白色邊線,畫面顯示21秒時啟動,被告駕駛的大客車穿越惠中路時,仍靠近左側白色邊線,跟白色邊線的距離與靜止不動前差不多,直到畫面顯示36秒時離左側白色邊線的距離愈來愈近,在畫面顯示42秒時停止。㈢車前的畫面從畫面顯示0秒開始,被告駕駛的大客車靜止不動,前方有車號0000-000菱休旅車停住不動,畫面顯示19秒時開始啟動,被告駕駛的大客車穿越惠中路,往前行駛,與左側安全島保持的距離差異不大,畫面顯示36秒時,被告駕駛的大客車有向左偏駛的感覺,畫面顯示41秒時停止。」
(三)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側即為安全島及白色邊線,畫面顯示被告於穿越惠中路口後之行駛路線,均與左側白色邊線保持一定之距離,甚或有偏往白色邊線行駛之情形,被告直至與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因發生擦撞而停駛前,均未有向右行駛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超越右前車之行為,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並無顯現;又依右後照鏡所錄得的畫面,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於畫面顯示22秒時尚在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且有相當距離,之後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一直往左側行駛,距離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愈來愈近,直到畫面顯示36秒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在此連續畫面中並無顯現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為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方車;另依車前角度錄得之行車紀錄畫面,在畫面顯示0秒至42秒連續畫面中,從未有系爭機車出現之畫面,是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前,並非系爭大客車之前方車,被告自無可能注意此車前狀況而有所防範,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之注意義務,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見被告辯稱當時因右側有機車群而緊臨左側行駛,尚非虛妄,且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及右側行駛,因自行偏左行駛而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擦撞左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論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頁),與本院見解同一,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至於告訴人主張係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車不當,而以系爭大客車右前角緊急按紐黃色外緣撞擊系爭機車後照鏡內側玻璃處云云,除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無法顯示系爭大客車當時有超車之行為,且畫面顯示係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往左偏行而距離系爭大客車車身愈來愈近;且若係系爭大客車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車身應向右方摔倒,惟觀諸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時之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系爭機車當時係往系爭大客車車身上傾倒,由此可知應係系爭機車自行擦撞系爭大客車所致。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折磨,誠屬憾事;然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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