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物質,竟以竊盜遂其物慾,並所竊物品為機車乙輛,價值非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機車鑰匙│壹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三0三九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八號被告乙○○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RXJ—一九七輕型機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詞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檢察官吳建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