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見該處門窗已拆除,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入內竊取 王先教 所有之SCHMITT廠牌鋼琴乙台,得手後以簽署讓渡書之方式,將該鋼琴轉賣予不知情之 郭木生 (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台幣(下同)32,000元;㈡93年1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3之3號2樓,利用該處餐廳歇業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竊取 陳靚君 所有之三益平台琴乙台,得手後以同法再次讓渡予不知情之郭木生,得款38,000元;㈢93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鄭啟銓 所經營之餐廳外,先僱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修理鐵捲門人員直接複製1個鐵捲門控控器後,開啟該屋之鐵捲門,入內竊取山葉牌鋼琴、DVD、擴大器各1台,得手後僱用不知情之豐證企業搬運公司員工 康志超 ,將前述物品搬運至自己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3樓獅城大旅館338室。嗣經鄭啟銓調閱該餐廳對面之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於93年12月30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前述獅城大旅館338室查獲上開物品,並扣得甲○○所有行竊工具即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始知悉上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13頁、第52-53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13-14頁、第32-36頁),核與被害人王先教之妻 林富子 、陳靚君、鄭啟銓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82頁、第19頁、第20-23頁),並與證人郭木生、康志超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若合符節(見偵查卷第14-18頁、24-26頁)。此外,復有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讓渡書及被害人鄭啟銓領回前開失竊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36頁、第38-39頁、第40頁及第31頁)。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學歷,年已50餘歲,對於何謂廢棄物應有相當之認識,竟闖入雖停止營業,卻仍有人管理之房屋內,竊取被害人置於屋內之上開物品後,加以變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徒手加以竊取,且在考量不破壞被害人其他財產(如鐵捲門)之情況下,支出3,000餘元高額費用複製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後,再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之犯罪手段;以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