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6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被告辰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丙○○○、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字第○○一九○五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丁○○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即桃園縣○○鄉○○○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丙○○○所有。原告曾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辰生行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登記在案。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惟並未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其權利之行使,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八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辰生行有限公司雖於七十二年八月八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惟迄仍未辦理清算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查無被告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五二頁、卷二第一三頁參照),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上一切行為;而被告之公司股東為戊○○、甲○○二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台北市政府辰生行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足參,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戊○○、甲○○二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於六十八年間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其等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既已屆滿,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亦未舉證有其他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前開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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