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事實部分:
㈠、異議人甲○○所駕駛屬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所有之XFC─九三六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填掣B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準據上開違規通知單裁處土地開發總隊新臺幣六百元等情,業有違規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係XFC─九三六號重機車之駕駛人,已經其具狀陳明無訛,足見異議人具有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汽車駕駛人」之資格,雖異議人並非行政處分名義上之受處分人,惟考諸其既為汽車駕駛人,且有負擔處分最終不利益之虞,故為避免現行法規對聲明異議要件之規定,與社會事實間些許之差距,致影響異議人之實體基本權利,及保障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起見,爰就異議意旨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㈢、異議意旨固主張原處分所準據之照片,不足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XFC─九三六號重機車確有於某時某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已為其肯認無訛,並觀諸卷附照片所拍攝之畫面自明。又該部XFC─九三六號重機車所停放之地點係高雄市○○路,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部機車之停放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舉發及受理異議人申訴復查時確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九二○○三三三一二號函存卷可考,故舉發事實之地點,核與異議人任職服務之高雄市政府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號處之位置相近;又該部機車之停放時間,比對與一般公務員之上班時間相契。參以本件違規舉發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實地調查二次均認無誤,而舉發員警係依法進行稽查,毋須有故意乖違事實,無故使異議人受罰之必要,故舉發過程所援引之照片自得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據資料,且足憑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佐證。異議人故對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勤務表,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提出質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主要係就閱覽卷宗之規定,故勤務表之提供與否,則應視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有無與該文書是否具有重大之關連性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函雖係循勤務表查證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惟此勤務表僅係有關警察勤務內部人員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資料,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文書,對外尚難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從而與待證事實之相關性所涉尚非重大,故無法動搖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又異議意旨認採證相片未同時顯示年、月、日、時、分、秒等項目,難昭折服,固有所據,惟此則須視科技器材之發展,舉發機關之經費是否容許等各項因素具體參酌而定,併此指明,但須重申者,即本院仍未可因舉發機關採證時無法同時具備上開時間要素,遽以推翻前揭事實認定。綜上所述,異議意旨難認有據,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係將XFC─九三六號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已如前述,足證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惟舉發及原處分機關皆以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適用,故原處分就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要件間之涵攝過程即有所誤。異議意旨以舉發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處分,固無足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院指摘部分再為適法之處分,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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