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同居住於高雄縣彌陀鄉,平日均以為人從事堪輿、風水及擇日等為業,甲○○因見丁○○為喪家所開之日課內容與入殮日期時辰不合,認有違擇日條例,遂草擬如附件之信函,除表示丁○○為某一喪家擇日所用「九十一年農曆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點三十分入殮之課」有誤及欲邀之為此公開辯論之意以外,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信函內記載「你愧為道家,枉為道長」、「顛倒事實」、「不依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及社會賢達」、「可恥」等足以毀損丁○○名譽之文字後,甲○○再委請不知情友人 黃政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重新謄寫一份後,自行影印約二千份(每份均為雙面印刷),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交由不知情之彌陀鄉派報業者丙○○,委其等以夾報方式分送上開信函,嗣丙○○即同年月二日、三日,以夾報之方式將上開信函約二千份散布予高雄縣彌陀鄉境內之多數訂報民眾,將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文字散佈予不特定人。
二、案經丁○○之妻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黃政雄代為謄寫信函後,交由丙○○以夾報方式散布於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或毀損被害人丁○○之犯意,辯稱:當初喪家的大孫來找我,他說有先請別人看過了,想請我再看一次,我才知道丁○○看的日子有錯,後來喪家是以我看的日子入殮,但丁○○在外卻說他看的日子才對,所以我才會用夾報的方式,想要邀他公開辯論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甲○○確於右揭時地委請丙○○以夾報方式分送載有前述文字之信函予彌陀鄉之不特定人士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證人丙○○等人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信函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上訴人甲○○所寫之信函,記載有「你愧為道家,枉為道長」、「顛倒事實」、「不依職業道德行事,欺騙鄉親及社會賢達」、「可恥」等文字,按擇日之正確、適當與否,實屬見仁見智之問題,本難有定見,而上訴人甲○○明知被害人丁○○亦係以為人堪輿、風水及擇日為業,而上開文字明顯有指摘被害人無職業道德、顛倒事實、欺騙鄉親、可恥之意思,自足以令人對被害人丁○○之品行、道德、專業能力產生質疑,因而貶損丁○○之社會評價、地位。
再查,上訴人甲○○與被害人丁○○二人同居住於高雄縣彌陀鄉,上訴人甲○○復自承:我在喪家那裡有跟丁○○吵過架,丁○○就住在喪家附近,他是在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甲○○知悉丁○○之住處位置,則衡情上訴人甲○○若僅欲邀告訴人公開辯論,大可前往住處當面直接邀約,竟仍書寫前揭文字之信函並夾報分送予彌陀鄉之不特定人,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毀損被害人丁○○名譽並散佈於眾之犯意,自非出於善意。上訴人甲○○辯稱:因不知丁○○之實際門牌號碼,所以只好用夾報的方式邀他出來公開辯論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政雄、丙○○分別為謄寫及分送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按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上訴人甲○○所散布之文字信函既已明確書立被害人丁○○為喪家所開之某次特定日課內容違背擇日條例等語,自是具體指摘事實,尚與公然侮辱之情有違,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審酌上訴人甲○○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被害人丁○○之人格受到貶損,及上訴人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亦逕依該罪論處,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請求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依加重誹謗罪論處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