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貳拾肆片,沒收。
事實
一、「霹靂刀鋒」第十七集、第十八集等視聽著作,其著作權人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並專屬授權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享有發行、重製、出租、再讓轉等權利,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得禾影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同行業者處,購得「霹靂刀鋒」第十七集、第十八集之原版視聽光碟片後,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之犯意,在上址以其所有之燒錄機重製「霹靂刀鋒」第十七集十二片(即六套)、第十八集十二片(即六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展示架底下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霹靂刀鋒」第十七集十二片(即六套)、第十八集十二片(即六套),合計二十四片之盜版光碟片。
二、案經中龍科技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切結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盜版光碟片二十四片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著作法修正公布前係觸犯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該法條修正公布後則係觸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被告既於著作權法修正公布前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者,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罪。被告之重製上開多片光碟之行為,在外觀上雖可分為自然意義上的數行為,然被告僅出於一個重製之意思決定犯意重製多片光碟,且此數行為在時空上又係緊接,侵害又係同一著作權人之相同法益,自無從加以分割,而為一行為。又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們三月二十一日有派員工去租盜版片,我們租的是正版,我們之前有派員去查訪,他都在播盜版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觀諸偵查卷存第二十六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向被告租片紀錄,其所租用之「霹靂刀鋒」第十一、十二集亦屬正版光碟,而非盜版光碟片,至於公訴人所指警卷卷附電腦螢幕內碟片租還狀況查詢表,被告雖於同一日將「霹靂刀鋒」第十五集、第十六集等影片出租予三位客人,然並無證據可證明所出租者為重製之光碟片,準此,尚難認被告係意圖出租而重製;再者,刑法所謂之「常業犯」,以犯罪為職業並以犯罪所得為營生,然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之資為必要,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以出租該盜版光碟片營利之意圖,自難認有何獲利可言,職是,依上開說明亦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意圖出租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前科,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盜版光碟二十四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