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於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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