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之3(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與贓物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 林圳盛 (另案由本院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4日深夜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得手;又於9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取得來之車輛上;復於93年1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81之7號中國信託銀行,持工具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左後側三角窗,共同行竊車內之建築藍圖一批、無線電一支、修車工具、供油電腦各一組等財物得手;再於9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道與中正路口,竊取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車內之美金2千零1元、新台幣6萬元、越南幣7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越南護照M本等物得逞。嗣於93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林圳盛駕駛上開外懸掛9939-DE號車牌之贓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當場為員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另案被告林圳盛前後指證不一,而判決被告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另案被告林圳盛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業已多次陳稱:為警查獲之懸掛「9939─DE」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GU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交付予伊等語,並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於93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道與中正路口,與被告戊○○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958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越南護照M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美金2千零1元、越南幣70萬及新臺幣6萬元等情甚詳,其所述應屬可信,至證人林圳盛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伊1人所為,與被告戊○○均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林圳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並未受不正訊問,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語,且證人林圳盛前曾多次陳稱:前揭失竊之物,均與被告戊○○有關等情,則證人林圳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獲交保,始供出被告戊○○」一節,即與情理有悖。㈡次查,依同法院95年11月21日勘驗扣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應共有3名,實非僅有1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足徵證人林圳盛上述證述應屬不實,況證人林圳盛、被告戊○○就彼等相識之經過、時間等事項,2人之陳述亦有歧異(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94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卷宗第45頁、原審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證人林圳盛於原審95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前情,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實難採信,然原審竟對前揭情狀未予斟酌,認另案被告林圳盛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而遽為被告戊○○有利之判斷,即嫌速斷,尚有未洽。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要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以昭公允云云。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丙○○、丁○○、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圳盛於偵查時之證述,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亦未竊取9939-DE號車牌,亦從未將懸掛9939─DE號車牌之小客車借予林圳盛,且伊既未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內之物,亦未與林圳盛一同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內之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經立法院於92年1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揭櫫該修正條文之意旨係對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蓋利用共犯之自白,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為避免發生栽贓他人與推卸己責之危險,而以立法限制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並藉以糾正過去司法機關偏重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缺失。經查:
㈠證人林圳盛先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向戊○○借懸掛9939-DE
號車牌之小客車,車輛及車牌都是他偷的,車內那批工程圖、工具一批都是戊○○偷的,伊沒偷拿,伊與戊○○在93年11月19日中午11點多的時候,在蘆洲垃圾山附近偷取一部自小客車內的財物,有美金二千零一元、新臺幣六萬元,越南幣七十萬元,伊分得新臺幣三萬元,戊○○分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897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及至偵查時即供稱:伊沒有偷車,0720-GU號自小客車是伊在18日向戊○○借來的,車上二萬八千元都是伊的,錢是戊○○給伊幫他收帳的薪水,越南幣七十萬元是戊○○給伊,準備去銀行換成新臺幣,其他都是車上原來的東西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8973號偵查卷第111頁)、「(93年11月19日在五股環堤大道偷美金二千零一元、新台幣六萬元等?)我沒有,那是我跟簡借車時,那些錢都在車上了。」云云(見偵緝卷第65頁),對於被告究有否於93年11月19日中午時分與其共同竊取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美金、新臺幣、越南幣等財物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證不一,再參諸案外人 張家瑞 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在我家看到林圳盛拿一疊外幣,詢問我是何錢幣」(見上開偵卷第175頁),苟該錢幣係被告所竊放置在前開車上,證人林圳盛僅係借用車輛之人為何會將被告放置在車內之外幣攜置案外人張家瑞之家中,並詢問為何國家之貨幣?更有甚者,證人林圳盛自承係93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用前述車輛,而乙○○前開外幣遭竊之時間係在93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何以能在該外幣失竊前即放置在借予證人林圳盛之懸掛9939-D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其違乎常情甚明。是證人林圳盛所述顯係卸責,推諉之詞至為灼然,本院自無法依前開有疑之證述,為被告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美金、新臺幣、越南幣等財物之推論。
㈡再參之證人林圳盛駕駛該懸掛9939-D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3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時該車上尚有被害人丁○○置於9A-7501號小客車內於93年11月17日凌晨失竊之建築藍圖一批、無線電一支、修車工具、供油電腦各一組等財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可參,設若證人林圳盛於偵查中所述伊向被告借用該車時,該被害人丁○○所失竊之建築藍圖一批、無線電一支、修車工具、供油電腦各一組等財物即放於車上為真,則該車上被查獲之建築藍圖一批、無線電一支、修車工具、供油電腦各一組等財物,即係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所竊得,然衡諸常情,行竊之人竊得財物後自會妥為保管、藏放以便供己使用或變賣圖利,豈會不加藏放連同另行竊得之贓車一併出借他人之理?是證人林圳盛前開證述,有違常理,顯非無疑。況且依證人即當時為林圳盛以懸掛9939-D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之案外人張家瑞於警訊之初即稱:林圳盛稱該部自小客失竊車輛車號0000-00號是他所購買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0、24頁),是苟該懸掛9939-DE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確係證人林圳盛向被告借用,證人林圳盛實無隱瞞事實向證人張家瑞謊稱該車係其所購得之必要,此益證,證人林圳盛於偵查中所言之不可信。職是,尚難以證人林圳盛偵查中前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1之7號中國信託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三捲,錄影帶內容中關於竊取被害人丁○○停於該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建築藍圖、修車工具等物之穿黑衣夾克長褲男子,被告當庭陳稱該男子即為林圳盛,有原審9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諸證人林圳盛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有竊取停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之物等情(見原審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益徵證人林圳盛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證其向被告戊○○借得懸掛9939-DE號車牌之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時,被害人丁○○遭竊之工程圖、工具一批即置於車內,其並未竊取乙節,顯係證人林圳盛卸責予被告之詞,矧證人林圳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並證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9939-DE號車牌,均是伊所偷,且由伊一個人竊取車號00-0000號、CJ-9589號小客車車內之物,被告並沒有和伊一起竊盜,伊於警詢、偵查時為了交保,才會說向被告借車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徵證人林圳盛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多所卸責予被告,證人林圳盛關於被告與其共同竊取乙○○所停放CJ-9589號小客車車內之物之自白,暨其指證其係向被告借得懸掛9939-DE號車牌之小客車,被害人丁○○遭竊之工程圖、工具一批即置於車內之證詞,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乙○○雖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惟亦均僅證述渠等上開之物遭竊之時、地(見93年度偵字第18973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143頁,及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而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遭竊之物,於林圳盛為警查獲時同為警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共犯林圳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有重大瑕疵之自白及指證,即遽認被告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㈣另檢察官上訴指稱依前述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1之7號
中國信託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可明確看得出竊取丁○○停於該處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建築藍圖、修車工具等物時行竊之人非僅證人林圳盛一人,而尚有其他共犯,但依前開監視錄音帶翻攝之照片觀之,亦無法確認其他共犯為何人,自不能因監視錄影所示尚有其他共犯,據推論證人林圳盛於原審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更進而推論被告即屬共犯。是檢察官所舉是項證據尚無法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害人甲○○、丙○○、丁○○、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圳盛於偵查時之證述,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不明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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