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陳詹慧琴
被   告  徐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至搬遷之日
,按月給付16,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0,000元,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及減縮,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原告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37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
止,租金每月16,000元,於訂約時,被告並交付原告1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嗣於100年2月1日租期屆滿時,被告無
法給付租金,原告原不欲續租予被告,但被告稱其有房子要
賣,如果賣掉後可以給付積欠之租金,故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房子給被告,詎至101年11月5日被告搬遷為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21個月的租金,金額合計336,000元,扣除上開押租保
證金1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原告爰以起
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然起訴書終止租約的意
思沒有送達被告,被告於起訴後之101年11月5日,已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還給原告,亦視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自應將積欠之租金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給付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今皆未再給付租金,俟
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起訴時,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超過
2個月之租額,又原告起訴時原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其後因被告於言詞辯論前返還系爭房屋而撤回
此部分之訴訟,顯見原告起訴書應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迄至101年11月5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給原告,已
經歷相當期間,被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終止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且被告迄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止,共積欠達21個月之租金合計336,000元
,經扣除租押金16,000元後,尚有320,000元之租金未給付
,足徵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終止前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