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張婷
       徐玉美
       沈泰昌
被   告  歐寶蓮
       楊雅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76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原起訴狀誤
載為52巷18號3樓)之房屋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
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民國101年9月1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面積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分之14之土
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二)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聲明(101年7月3日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及同年11月12日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
參照),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寶蓮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歐寶蓮原
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另
信用卡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205,6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案經聯
邦銀行自95年9月25日基準日起將對被告歐寶蓮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歐寶蓮並未依約給付,嗣屢經催討,
被告歐寶蓮皆未清償,詎被告歐寶蓮於95年5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面積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分之14之
土地及同小段145-33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76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登記予被告 楊雅如 名下,被告歐寶蓮故意為無償之
買賣行為,其積極減少財產行為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
前開債權,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
有撤銷原因(101年7月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被告歐寶蓮無
償之買賣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95年5月11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前開系爭房地因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101年11月12日原告民事準備
書(二)狀參照)。
三、被告則共同抗辯稱:94年間因被告歐寶蓮所經營之小吃店生
意每況愈下,導致房貸繳款不正常,常向被告楊雅如拿錢繳
納,而被告楊雅如自92年起即半工半讀邊幫忙母親並照顧智
障哥哥的起居生活。由於95年起房貸均由被告楊雅如所繳納
,所以之後被告歐寶蓮就將房屋賣給並過戶於被告楊雅如,
房貸也由被告楊雅如繼續承擔繳納至今。95年間被告楊雅如
工作所得全數交與母親即被告歐寶蓮代為繳納貸款,惟被告
歐寶蓮因智障哥哥生病急錢用並未繳納,致使房貸銀行來信
催繳,96年元月份被告楊雅如向大學友人借錢繳納95年份房
貸不足額,自95年至今101年9月止,被告楊雅如所繳房貸之
繳款單,總金額共計949,721元及94年至100年之所得清單,
其中96年、97年因懷孕生子,房貸均是用被告楊雅如丈夫之
薪水所繳納。又被告楊雅如自92年起打工賺錢繳房貸,被告
歐寶蓮在95年將房子賣於被告楊雅如、是經過正常買賣程序
、如:繳納過戶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書等,是本件系爭房地是合情合理有對價關係之買賣、
非係無償買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者,係以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為其要件。經查,被告等抗辯關於本
件買賣確係經過正常買賣程序,且自95年起房貸均由被告楊
雅如所繳納部分之事實,已據提出96年1月4日及1月19日房
貸繳款單、95年至101年9月房貸繳款單、被告楊雅如94年至
100年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楊雅如所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非係被告歐寶蓮
為詐害債權而故意為無償之買賣行為,而係屬有償之買賣行
為,應可認定,如首揭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為其要件之規定未合。至原告是
否得以原因行為為有償之事實,依有償行為之例主張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係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