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炳源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4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騎乘
車號不詳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
處,復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上揭住處離去。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與中正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6毫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行李箱及車輛後座
因而受有毀損,修理費用為342,53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被告堅持不願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4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參
照)。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
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受侵害之
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該車輛修理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要旨,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42,500元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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