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莊艾樺
莊 陳喜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陳和興
陳騰輝
陳玉蘭
林碧雲
林碧月
林麗玲
林麗真
林碧珠
林麗華
林麗玉
兼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劉萬發
陳富順
游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為原
告壬○○所有。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為原
告癸○○○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為原告壬○○所有。㈡確認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原告癸
○○○所有。嗣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建物」為原告壬○○所有。㈡確認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為原告癸○○
○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
丑○○、卯○○、子○○、丁○○、乙○○、己○○、庚○
○、丙○○、辛○○、戊○○、甲○○、巳○○、寅○○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丑○○、卯○○、子○○、訴外人 林清池 (
即被告丁○○、乙○○、己○○、庚○○、丙○○、辛○○
、戊○○、甲○○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陳腰 (即被告巳○
○、寅○○、辰○○○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1年間於重測
前台北市○○段507、508-1、508-3、508-4、508-5、508-9
、508-10、508-11、508-12地號等9筆地上興建集合住宅,
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景)字第30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其中被告卯○○於起造時為未成年人,實際出資人為其父
陳和國 ,卯○○既為其子,乃借卯○○之名登記為起造人,
故實際起造人應為訴外人陳和國。原告癸○○○與被告卯○
○為姐弟,均為陳和國之子女,原告壬○○為癸○○○之女
。上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集合住宅,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弄11樓1、2、3、4樓之房屋(整編前為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15-1號2樓、15-2號3樓
、15-3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建築物突出建築線之
問題,雖已先行裝接水電使用,但迄今仍未領得使用執照,
亦未辦理產權登記。 陳國和 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基於合建關
係,仍以被告卯○○之名,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
癸○○○為陳和國之女,自系爭建物完工後,即居住於系爭
建物4樓,並於64年4月21日向被告卯○○買受系爭建物4樓
,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興福段508-3、508-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嗣陳和國於73年1月15日死亡,原告癸○
○○於73年2月10日與被告卯○○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
得系爭建物3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土地部分並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迄73年間,
原告癸○○○取得系爭建物3樓、4樓所有權全部,及上開
興安段3小段131、135號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
之一。92年3月17日,原告癸○○○又將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
全部,及系爭土地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出售與
原告壬○○(原名 莊翠華 ),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房
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法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
1、2樓為被告卯○○所有、3樓為原告壬○○所有,4樓為原
告癸○○○所有,足堪認定。惟系爭建物因未登記,建管處
不敢逕自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建議原告循司法途
徑取得確定為房屋所有權人訴訟之確定判決後,逕向地政機
關辦理房屋登記。故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是否得為
房屋所有權人保存登記,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
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
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8月1
日61建(景)字第30號建築執照、508-3地號土地之台北市土
地登記簿、系爭建物4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3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壬○○繳納契稅繳
款書、原告癸○○○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告癸○○○
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壬○○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癸○○○地
價稅、房屋稅、電費繳款證明、原告壬○○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繳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丑○○、卯○○、子
○○、寅○○、辰○○○所不爭執,被告丁○○、乙○○、
己○○、庚○○、丙○○、辛○○、戊○○、甲○○、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8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