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被   告  廖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泓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泓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現仍在緩起訴
期間,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8月29日凌晨1時25分許,進
入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3之5號「銀櫃KTV」409號
包廂消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上
開店內數無人之空包廂接續竊取麥克風7支及麥克風線1條等
物。得手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該
店員工發覺店內麥克風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有前往上開地點消費,並有前往
數間空包廂,且上開失竊物品確係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等情,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憑,畫面中顯示之男子背後之紅色「PRO資訊網」
字樣,亦與被告當日所著之衣服被告圖樣相同,此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無誤,有被告穿著衣服之照片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被告供承之上情屬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對於
上開物品是否為伊所竊取部分,則以當日飲酒過多,沒有印
象云云置辯,經查,上開失竊物品,原係擺放於數間空包廂
之中,後因員工發現麥克風短少,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
現係被告所竊取,並由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中逐次取出等情
,業據證人即「銀櫃KTV」逢甲店主任 劉珍華 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證,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飲酒過多沒有印象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進入空包廂前仍有左顧右盼觀察有無他人注意之
舉動,且進入包廂後亦無花費甚多時間即離開包廂,轉而再
進入另一空包廂,且腳步和緩鎮定,並無飲酒後之腳步不穩
等現象,再觀以被告隨同員工至其使用之機車取出麥克風之
錄影畫面,被告之對答舉止並無異樣,且仍隱藏其竊得之麥
克風數量,經被害人一再催討再分多次取出等情,顯見被告
當時之神智皆十分清醒,其所辯飲酒過多而無印象云云,無
非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行竊,且其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實屬不該,且失竊物品價值約6,000元,價值非低,被害人
雖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然被告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究屬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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