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光前巷五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父親 陳文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提款機前,以輸入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式,盜領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因被告為告訴人陳文樑之子(此據起訴事實載明,且經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明在卷,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警詢僅就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告訴人於警詢明確陳稱:「我要對甲○○提出竊盜罪告訴」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至有關被告所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則未提出告訴,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前開被告所涉普通竊盜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載明對於本案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訴究等語,是上開被告所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未經告訴部分,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