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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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壹玖點捌貳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是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13.8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安厝小段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基地坐落其上面積129.85平方公尺之本國式磚造住宅(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其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建物,後並由原告承受,鈞院並於民國69年4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23日點交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後,因被告之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原告暫未予以強制其遷離。被告後又以原告名義偽造本票,圖據以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未還,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亦逃亡不知所蹤。迨被告之母過世,系爭建物棄置無人居住至今,且系爭建物亦破敗毀損致不堪使用狀態。
二、又被告於逃亡離去前,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及鐵皮構造地上物即如附圖和美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更以系爭建物之兩面牆壁作為共用牆壁,故而如將系爭建物拆除,則系爭地上物即無法自行獨立達成遮風避雨功能,依社會觀念並無經濟上之獨立性或價值,是系爭地上物非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或同法第425條之1所指之房屋至明。惟查,被告逃亡被緝獲、入監服刑出獄後,竟於94年6月間,又重新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除僱工拆除破敗部分、整理修繕外,又加裝鐵捲門。
三、經查,系爭地上物本已不堪使用,被告亦離去而中止占有,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整理修繕,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查,系爭地上物非屬不動產或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亦不能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係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甲○○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鐵架造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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