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3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現金卡上偽造「 錢進雄 」之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胞兄錢進雄現已為植物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竟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其胞兄錢進雄同意下,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即冒用錢進雄名義,先至彰化縣員林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置之無人自動貸款機,申辦台新銀行所推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偽造該現金卡之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簽名欄上接續偽造「錢進雄」署押5枚,使成為錢進雄本人申請之文義,連同錢進雄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錢進雄所申請,而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冒辦所得之現金卡,先後於94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至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及臺中市不詳地址處之自動提款機(ATM),連續以插入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遂分別支付其提領之新台幣(下同)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元總計3次,共計自上開提款機中提領現金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錢進雄及台新銀行對客戶使用現金卡借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新銀行發覺有異,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7-9頁)、錢進雄身分證影本1份(偵卷第10-11頁)、監視器拍攝照片影本1紙(偵卷第12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1紙(偵卷第13頁)、被告甲○○填具之聲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14頁)、被告當庭所書寫之「錢進雄」署押1紙(偵卷第24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錢溫碧琴 於偵訊中之證詞、告訴代理人黃小訓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9-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錢進雄」署押5枚,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錢進雄」署押5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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