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丙○○
楊振芳 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貳貳之參地號、地目田、面積貳玖參伍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參仟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肆陸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零柒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部分、面積參玖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22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2,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3,0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乙○○750/5628、被告丁○○2814/5628、原告2064/5628。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由被告乙○○種植稻米,東南側部分由丁○○種植樹木,其上無任何建物。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實際面積為293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3000平方公尺不符,此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憑,且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而為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其面積僅2935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所取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則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現使用狀況大致如附圖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系爭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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